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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

㈠犯罪時間補充為「民國102 年8 月6 日至104 年5 月間之某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

㈡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所載「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福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福富受託處理投資事

宜,竟將其收受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陳億誠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3之1 頁);及自述:我是國中肄業,從事房地產投資,經濟狀況欠佳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將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有被告、告訴人之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等附卷可憑(見第2194號他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易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至剩餘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於一定期日前賠償該金額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審易卷第23之1 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7 號調解筆錄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99號被 告 陳福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富於民國102 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寶祥縣寶社區大樓,與陳億誠約定合資購買房屋,整修後出租或出售以獲利分紅,陳億誠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陳福富指定帳戶內,供陳福富交蘇錦國運籌;嗣蘇錦國於桃園縣○○市○○街000 號85度C 咖啡店內,將上開投資款本金共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紅利3 萬5,000 元交付陳福富,陳福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僅將投資35萬元部分之紅利3 萬5,000 元交付陳億誠,而將陳億誠上開投資款共95萬元供己周轉之用,侵占入己。嗣因陳億誠聯絡陳福富無著,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億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億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確係將投資款項匯至蘇錦國及陳心惠名下帳戶供蘇錦國運籌投資房屋事宜,有前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告訴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嗣被告自蘇錦國處取得告訴人投資之本金95萬元及紅利3 萬5,000 元後,始將其中95萬元侵占入己,是無法認定被告自始即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95萬元之情事,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民國) │(新臺幣)│ │ │├──┼──────┼─────┼───────┼────┤│ 1 │102年4月1日 │35萬元 │蘇錦國名下土地│該次投資││ │ │ │銀行南桃園分行│獲利3萬 ││ │ │ │帳號0000000000│5,000元 ││ │ │ │3號帳戶 │ │├──┼──────┼─────┼───────┼────┤│ 2 │102年8月6日 │60萬元 │陳心惠名下永豐│ ││ │ │ │銀行南桃園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 ││ │ │ │614號帳戶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