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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淼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為來臺結婚,於民國93年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將照片交予友人,而以其表妹張陽名義申辦大陸地區身分證,冒用張陽名義與知情之臺灣地區男子張瑞朋(已歿)結婚。嗣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淼與張瑞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淼於95年7 月4 日前之某時,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偽刻「張陽」之印章,並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填寫張陽之姓名1 枚、蓋其印文1 枚,復於95年7 月4 日由張瑞朋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代理王淼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95年7 月14日核發張陽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張陽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淼取得上開張陽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0號)後,基於非法入國之犯意,於95年8 月1 日持前開入出境許可證入境臺灣,並在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該入出境許可證交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以行使,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張陽本人,其因此未經移民署許可,而非法入境成功。

(三)王淼與張瑞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淼於97年3 月21日前之某時,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持上開偽刻之印章,並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填寫張陽之姓名1 枚、蓋其印文1 枚,復於97年3 月21日由張瑞朋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代理王淼申請入出境許可證,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經該公務員質實審查後,於97年3 月24日核發張陽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張陽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四)王淼取得上揭張陽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0號)後,基於非法入國之犯意,於97年6 月21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入境臺灣,並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將該入出境許可證交入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張陽本人,其因此未經移民署許可,而非法入境成功。

(五)王淼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3 月13日,至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辦理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持上開偽刻之印章,並大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填寫張陽之姓名1 枚、蓋其印文1 枚,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於98年3 月27日核發張陽依親居留證及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張陽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王淼於105 年3 月31日,持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大陸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下稱通行證)及入出境許可證,在桃園機場入境時,經比對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淼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比對作業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張陽」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 份、「張陽」及被告之指紋卡片2 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2 份。

三、新舊法比較: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於96年12月26日修正,97年

8 月1 日施行時移列至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刪除「未經許可出國」部分,而限縮於「未經許可入國」,再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略作文字修改並增加關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港澳關係條例之規定。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持以入境我國之入出境許可證其上記載之人為「張陽」,則我國海關人員所許可入國者實應為「張陽」,被告則非我國海關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被被告在該等申請書上偽造張陽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被告與張瑞朋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張陽」,卻仍以該不實名義而多次非法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張陽、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 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被告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故本件被告雖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猶不宜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1.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造「「張陽」之姓名各1 枚、「張陽」印文各1 枚,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人欄內偽造「張陽」之姓名1 枚、「張陽」印文1 枚,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對被告所犯各相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至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示之偽造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各該承辦之公務員,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取得各該文件之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而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造之「張陽」印章1 枚因未扣案,且上開印章現已不知所在,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06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該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即可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4.上開宣告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犯罪事實欄(一)│王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 │申請人」欄內偽造「張陽」之姓名壹枚、「張陽││ │」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王淼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三)│王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 │偽造「張陽」之姓名壹枚、「張陽」印文壹枚均││ │沒收。 │├────────┼─────────────────────┤│犯罪事實欄(四)│王淼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五)│王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人上「申請人」欄內││ │偽造「張陽」之姓名壹枚、「張陽」印文壹枚均││ │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