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俊勇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歐俊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嗣歐俊勇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以下至最末行原載之內容均應更正為「嗣歐俊勇欲聲請假執行,可預見歐玉貞、歐俊斌、歐翠娟等人係持反對聲請假執行之意見而無欲授權,歐俊勇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律師繕打載有『本人等均同意由歐俊勇向上述三人提起一切民事訴訟(含各審級法院)及強制執行(含假執行或假扣押程序),且並無任何限制』等文字之同意書(下稱『強制執行同意書』),後歐俊勇復在桃園市某處將『原本同意書』立同意書欄內包括歐玉貞、歐俊斌、歐翠娟等3 人之全部立書人之簽名及蓋章,經影印後並將之黏貼於該『強制執行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循此途將歐玉貞、歐俊斌、歐翠娟等3 人本僅侷限同意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思表示變造成亦兼括同意為強制執行程序,事成,隨於100 年5 月6 日連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併送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向該執行事件之承辦人員行使之(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案號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30336 號),足生損害於歐玉貞、歐俊斌、歐翠娟及本院民事執行作為之正確性及公正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0336 號卷影本1宗及被告歐俊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因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以解,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3 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既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自須得有非屬該民事事件被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以被告執前述准為假執行之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適格」部分並未另設規定,則依該法第30條之1 所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得有執行債務人以外之含歐玉貞、歐俊斌、歐翠娟等3 人在內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方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性,本院始得據以為合法之執行程序,職是,被告在可預見歐玉貞、歐俊斌、歐翠娟等人係反對聲請為假執行之情況下,竟循如上之途將同意書中該3 人本僅侷限同意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思表示變造成亦兼括同意為強制執行程序,復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以聲請強制執行,其此舉除損及歐玉貞、歐俊斌、歐翠娟該3 人與歐喜靚等執行債務人間既存之情誼及或具互倚、互諒之信賴關係外,更使本院承辦該執行事件之人員誤已備具「當事人適格」而開啟客觀上明顯於法有違之執行程序,因而嚴損本院執行作為之正確性及公正性,事屬當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行使變造執行同意書無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亦未損害共有人之利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等語,要非的論,洵無足取。
三、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是以被告歐俊勇藉上陳之手段,將同意書中之歐玉貞、歐俊斌、歐翠娟等3 人所為本僅侷限同意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思表示「更改」成亦兼括同意為強制執行程序,復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此,公訴意旨原認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稍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予敘明。至其變造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律師繕打「強制執行同意書」上之文字,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係同時行使經變造之被害人歐玉貞等3 人名義之私文書,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係為維護全體公同共有人法律上應有之權利,意在實現應有之財產及利益分配秩序,並非純牟己利始為本件犯行,在動機及目的上,咸稍存可資諒解之處,惟使本院誤為開啟客觀上明顯於法有違之執行程序,嚴損本院執行作為之正確性及公正性,是其犯行所生之危害殊難小覷,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猶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徵其究非點醒難化、執迷不悟之徒,因之,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並自我規過滌咎之可能,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變造之「強制執行同意書」影本,已據被告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是該變造之「強制執行同意書」影本已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