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泓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鹿茸腎寶」拾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智泓明知「鹿茸腎寶」含有「Sildenafil」、「Diclofen
ac」及「Ibuprofen 」西藥成分,以藥品列管,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衣物」、數量「2PCE」之貨物1 批,於同日自大陸地區輸入「鹿茸腎寶」共10瓶。嗣臺北關關員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查獲,並扣得上揭「鹿茸腎寶」10瓶。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智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東慶公司主任張展維於警詢之證述。
㈢貨物派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報機明細單、臺北關106
年2 月14日北普竹字第1061005828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5 月23日FDA 研字第1050011023號函及函附檢驗報告書、105 年5 月26日FDA 研字第1050012236號函及函附檢驗報告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核准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禁藥,猶輸入
扣案藥品入境,實屬不該;及被告於本案輸入含「Sildenafil」、「Diclofenac」及「Ibuprofen 」成分之「鹿茸腎寶」數量,甫輸入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農」、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查扣案之「鹿茸腎寶」10瓶,現僅扣押於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