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佑辰(原名呂理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佑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6 年4 月2 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扣案物,應更正為:「玻璃球1 顆」。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呂佑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扣案物照片1 張(毒偵卷第22頁)。㈢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 . .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2.證據清單編號五、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均應更正為:「玻璃球1 顆」。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前經處遇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本案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追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雖先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刑度已達有期徒刑7 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但該等犯行距今已有一段時日(103 年間迄今),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並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玻璃球1顆應予沒收:
公訴意旨以該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沒收(起訴書第
3 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玻璃球1 顆沒有使用過等語(本院106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該物屬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乙節,則無爭執,毒偵卷第7 頁、第38頁背面、本院106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惟按: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50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參照)。
2.從而,供犯罪預備之物,因其歸咎之基礎,在於預防行為人將來用以犯罪,為了避免相當的法益侵害、危險實現,因而在有事證可認與將來之犯罪遂行有相當關聯者,得予沒收。此一論理,無論刑法修正前後,均無不同。
3.則依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燒烤玻璃球),縱然扣案物確實未曾使用,但可徵其用途,係供其將來以同一方式施用毒品,仍屬犯罪預備之物,無礙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結論。
4.另考量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其因另案在監之矯正利益、證據調查之可能性及實益,本院認該扣案物究屬「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用」,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揭扣案之玻璃球1 顆,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已施用過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 顆(內含有殘餘)」等語,並經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7頁、第20頁)。但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卷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及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玻璃球1 顆,確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