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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勁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勁衛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示,被告住、居所雖均在臺中市北屯區,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 . . 陳勁衛所購買之大麻種子夾藏在航空郵件內. . . 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中華郵政公司航空郵件處理中心. . . 」等語,該情節為被告警詢自承(偵卷第

8 頁),且有後述證據可佐。是被告所涉行為地於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航空郵購、而於106 年1 月9 日輸入大麻種子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

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之扣案物,應更正、補充為:「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種子(如附表二、所示者無法認定發芽能力及大麻成分)」。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陳勁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106 年5 月24日北處郵字第1060000264號函、國際函件國際郵務停辦情形各1 份(見偵卷第53、63、64至65頁)㈢證據更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一、第7 行所載「現場照片3 張」,應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5 張」。

二、核被告陳勁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外:

㈠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其持有大麻種子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運輸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

㈢其以一行為觸犯數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自承好奇、見國外網站販售大麻種子,進而訂購,且藉航空郵遞入境,影響政府對於進口物品管制,且如附表一大麻種子具有發芽能力,足以造成毒品氾濫危險,違背法律誡命,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取得前開大麻種子後(106 年1 月9 日入境、1 月11日配送至被告居處),迄2 個月後經查獲時(同年3 月28日查獲),被告並未實際進行栽種,沒有再次提高法益風險;並審酌其上開犯罪動機(本院106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聲請書所提之陳報事項(不予贅載,詳本院審簡卷第16至18頁)、目的、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及其自身工作、家庭負擔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 頁、同上卷筆錄第

3 至4 頁)、手段、數量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陳勁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本院另為避免先行宣告被告緩刑並附條件後,倘若被告另生他事,致緩刑之考量形同無用,僅能撤銷緩刑宣告,卻徒耗公益資源而未能達成被告特別預防目標,反而造成法秩序之動搖,是本院認為,亦得以一定期間內考察被告行為後,再行決定被告之刑罰或執行與否,並且考量時間經過後,其相應之特別預防必要性有否降低,整體考量刑罰及緩刑之目的後,為最後之裁判。

㈡經查,迄本件裁判時,被告並未再因其他刑事案件經追訴、

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可參,再考量其於本件犯行輕率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可認被告並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衡酌刑罰預防及矯治之必要性,認倘予被告緩刑並附相當條件之約束(詳後述),觀之後效,應可達賦歸社會之緩刑制度目的,並避免自由刑之流弊,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及下述條件)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5,000 元,使被告能因支付相當之金錢代價,審視自己行為,並重視法律秩序。

五、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者,因從一重處以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逾越上開條文所定之上限,自無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標準之適用,併此指明。

六、扣案物均不予沒收:㈠附表一所載扣案物,不予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種子2 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所禁止持有,屬違禁物。公訴意旨雖據此主張沒收,但上開物品於鑑定過程中,已經鑑驗用罄(鑑定書肆、備考欄位載有「全數進行發芽試驗」、「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偵卷第60頁),可認均已滅失,徒為沒收宣告並無實益,認無庸再行為之。

2.另按司法實務見解雖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但依據前述說明,不論「種子」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定位是「第二級毒品」、或獨立規範為「種子」(原料),在本案都沒有宣告沒收的實益,認無再行深究必要,併此敘明。

㈡附表二所載扣案物,不予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無法認定具發芽能力或大麻成分(鑑定書參、鑑定結果欄參照,偵卷第60頁),且同上述理由,既已鑑定用罄,認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製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發芽後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部分):

┌─────┬──┬─────────────┬────────┐│扣案物 │數量│ 鑑 定 結 果 │備註 │├─────┼──┼─────────────┼────────┤│種子 │2 顆│經檢視外觀均一致,全數進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發芽試驗,具發芽能力且含第│藥物實驗室106 年││ │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月27日調科壹字││ │ │ │第00000000000 號││ │ │ │鑑定書(偵卷第60││ │ │ │頁) │└─────┴──┴─────────────┴────────┘附表二(發芽後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部分):

┌─────┬──┬─────────────┬────────┐│扣案物 │數量│ 鑑 定 結 果 │備註 │├─────┼──┼─────────────┼────────┤│種子 │8 顆│經檢視外觀均一致,全數進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發芽試驗,「未」記載「具發│藥物實驗室106 年││ │ │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4 月27日調科壹字││ │ │分」 │第00000000000 號││ │ │ │鑑定書(偵卷第60││ │ │ │頁) │└─────┴──┴─────────────┴────────┘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