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瑋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瑋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戴瑋成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傷害直系尊親屬等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月、拘役60日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載「其所有之」等字均應刪除。
二、核被告戴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失序,竟罔顧不特定人車往來通行之安全,任意朝公用道路丟擲板模鐵管、空心磚、腳踏車及湯鍋等物,嚴損用路大眾之公安,是其行為滋生之危害極鉅,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及他人傷亡,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