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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清劭上列被告因重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

2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汪清劭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汪清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清劭不思尊重婚姻制度及價值,竟率爾為本件重婚犯行,實有不該,又明知其為已婚身分仍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給付本院

105 年度婚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所定之賠償金額,兼衡其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

4 條、第237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2號被 告 汪清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清劭明知其已於民國91年7 月5 日與戚雯飛在美國加州地區登記結婚生效,雖其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自此仍與戚雯飛存在有效婚姻關係,屬有配偶之人,嗣汪清劭另行結識萬惠文,雙方並因此開始交往,詎汪清劭明知其為已婚身分,不得再使戶政機關誤信其為未婚而重為結婚登記,竟猶基於重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9日某時許,偕同不知情之萬惠文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號之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指定婚姻關係自104 年10月21日正式生效,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汪清劭係未婚身分,而將其與萬惠文間自104 年10月21日起存在合法有效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萬惠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汪清劭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重婚之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2.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偕同告││ │ │ 訴人萬惠文一同前往平鎮││ │ │ 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 │ 記,斯時其與戚雯飛之婚││ │ │ 姻關係仍有效存續之事實││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萬惠文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3 │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 │全部犯罪事實。 ││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 │ ││ │字第140號民事案件卷附 │ ││ │資料及判決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等罪嫌。被告於此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重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冠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裁判案由:重婚等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