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2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建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1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2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罪)、3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各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⑦至⑨之罪刑合併執行,於103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3 樓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發布通緝而經警緝獲後,曾建章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於翌(13)日凌晨0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建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P1、P2背面),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上述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