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源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源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新源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②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751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⑤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15 號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部分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081號就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6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經新北地院以85年度聲字第7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⑤⑥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
3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後①②③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3 號裁定就①②③部分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就⑤案件之連續施用毒品罪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與⑥罪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與⑤案件不得減刑之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部分之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3 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上揭①至⑥所示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又6 日,再入監執行,已於10 3年6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7
日晚間8 時許,在址設於桃園市○○區○○路○○○ 號大世界中古機車行,向上開機車行之老闆胡富讚稱欲試車,竟趁胡富讚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交給黃新源試車之鬆脫持有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離去。嗣因胡富讚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
27日下午5 時許,向池忠旺借用李國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小貨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因李國龍幾經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新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國龍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胡富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池忠旺於警詢之證述。
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3日刑生字第1060002464號鑑定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證物清單、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恣意侵占告訴人李國龍之自用小貨
車,又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被害人胡富讚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已尋獲發還一節,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一節,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