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富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 年3 月18日之犯行)及證據,除另為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暨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犯罪時間「16分」,應更正為「

6 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第10至11行所載被告主觀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毀棄. . . . . .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王○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少連偵卷第8至9頁)。

二、論罪:㈠刑法第138 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構成犯罪。該條的保護法益,是為了保護公務員執行、運作職務,因此禁止行為人以各種方式,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以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件客觀上遭受破壞(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或原持用主體無法覓得(隱匿)。前者的行為形式,是破壞物件的客觀可用性;後者的行為形式,則是使持用主體對物件存在與否不明,均使公務運作遲滯,因而可罰。

㈡經查,被告共同竊取爆閃燈(含腳架),持該物品移動至他

處,並於警方追趕時丟向警察而掉在路旁,致使警方無法覓得爆閃燈,僅能找回毀壞的腳架。則被告的行為,導致爆閃燈仍未尋獲、腳架部分毀損,致使該物件部分存否不明、部分遭到毀壞。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138 條之隱匿、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就本案行為,與少年王○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

㈣另說明:

1.本件起訴書法律評價雖僅載以被告共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而未區分行為形式。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少年王○凱共同竊取爆閃燈、並由少年王○凱持爆閃燈丟向警察而掉在路旁而遺失,找回爆閃燈腳架之部分,亦已毀損之事實(起訴書第1 頁),業已指出被告共同致使爆閃燈受到隱匿(使該物件存否不明)、腳架受到毀壞的過程。

2.是上開起訴書所載法律評價與本院不同者,僅係同一法條行為形式之區分。被告嗣經本院告知被告其行為亦可能構成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行為,並由其陳述意見,被告就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仍無爭執(本院審訴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權限,是本院爰予適用法律如上。

三、競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共同正犯部分同上,不另贅述):

㈠本件被告隱匿、毀棄爆閃燈及腳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也是對於同一客體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得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刑法第138 條(情節較重)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單純一罪論處,即為已足。

㈡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與上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行

為,時間地點仍屬密接,行為重疊合致,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惟此僅係與本院法律評價不同,無礙認定。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任意共同竊取公務機關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爆閃燈;且明知上開物品屬公務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物,而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隱匿)毀棄之,足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及法秩序,其行為應值非難。

㈡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副所長羅孝忠(代表該所)達成和解,並經前開派出所所長甲○○於本案被告科刑範圍寬宏表示無意見,有和解書、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13、22頁),可認被告犯後有相當彌補之作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少連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又被告竊盜所得爆閃燈部分,未據扣案(僅腳架部分尋回,然已毀壞,少連偵卷第2 頁),不能就原物沒收,本應追徵其價額。然按: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揭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給付之情狀,雖未符「實際合法發還」之文義,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適用。

㈡經查,被告與公務機關已達成和解如上,縱認上開其給付事

項非屬「實際合法發還」,惟另啟追徵之調查、執行程序,將耗損公益、重複追索,認有過苛之虞,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