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交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逸飛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9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逸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 份(分別見偵卷第41、43、45頁)」;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被告李逸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予更正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肇事逃逸罪於88年間立法理由,係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斯時法定刑為6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後於102 年間,即以:「第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 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而修正該條如前揭之法定刑度。從而,自上開立、修法過程足知,肇事逃逸之法定刑設計,並非全因肇事逃逸本身罪質所致;而係因酒後駕車及致死之行為法定刑提高後,為齊一標準,且防免酒後駕車、肇事者反以逃逸為能事,因而一併提高肇事逃逸之法定刑。然而,對比保護生命法益、防免危險之遺棄罪,刑法第

293 條、第294 條之構成要件客體,均規定為「無自救力之人」,其法定刑之刑度分別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法第29

3 條第1 項)、5 年以下(遺棄致死,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前段)、3 年以下(遺棄致重傷,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後段),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義務而遺棄,刑法第294 條第1項),至有義務而遺棄致死或致重傷者,方分別定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肇事逃逸罪,不論構成要件主體、客體法益受實害或危險之程度,僅需成傷,即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法定刑所涵括,佐以「致人死傷」之情節程度在現實上並非全然一致,倘若不論情節、一體適用法定刑,對於現實上僅生輕微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情形,有情輕法重之可慮。從而,在被害人法益受損程度及風險較低之情形,應有特別考量前開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㈢經查,被告雖有為本案肇事遺棄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肩部挫

傷、手肘挫傷、前臂挫傷、膝部挫傷、小腿挫傷、踝部挫傷、足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參,然據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情狀,並非深度廣泛之開放傷口或內在傷勢,未達命危、瀕死或無自救能力之處境,且事發時亦為人車往來之時分(即7 時48分許),地點亦非荒僻,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受傷部位採證照片20張可參(均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21至39頁),足認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生命、身體風險情狀非極度嚴峻,而未達無可挽回之情狀。再考量被害人寬宏大量,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本無提告之意,嗣因被告未遵期出席調解委員會商談賠償事宜,被害人迫不得已,始要求追訴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本院10

5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再彼等嗣後亦達成調解,被告並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賠償款項予被害人收訖無訛,被害人於同日填具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是以前揭情節,對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 年,則衡以本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後過程均如上述,衡量被害人所受生命、身體法益危險及公眾交通往來之情狀,本院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認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肇致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罔顧

傷者安危,逕自離去現場,怠忽他人法益,實不足取;惟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證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暨兼衡前揭事項、被告自陳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㈠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本件犯行輕率失慮,誤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復無訴追之意等情,已如前述。再衡酌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賦歸社會之需求,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事實,應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並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未達無可挽回之地步,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認給予被告相當之緩刑條件,應足使被告能因長期之觀察及條件之負擔履行,而知所警愓不致再犯,並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是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約束其行,以啟自新。

㈢另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係賦予法院在具體個案中衡量犯罪情狀後調節刑度之權限,俾免抽象法定刑涵蓋過廣時,反致不論情節輕重,一律重刑以待之負面效應;是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刑規定,是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因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 個月有期徒刑,亦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