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啟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03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9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啟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王鴻延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後補充記載「(被告吳啟良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王鴻延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第12行「嗣於同日晚上9 時7 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9 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見偵卷第1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於案發時以駕車衝撞之強暴方式,一行為妨害值勤警員即告訴人之公務執行,並損壞渠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已曾因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4 年7 月16日至105 年
7 月15日),且命被告應自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後猶不知警惕,在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甫滿1 年之時再犯本案,依法雖尚不構成累犯,但已足認被告對於國家規定酒後嚴禁駕車之禁令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節均視若無睹,苟且輕率。遑論被告率爾飲酒駕車上路後,為警攔查時尚不知自我檢束,更加速逃逸並衝撞執行公務之告訴人,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本不宜寬貸,應予從嚴懲處,期能使被告時時銘刻在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20頁),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已賠償損壞警用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16,000元(見審交訴卷第23頁),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酒醉駕駛自小客車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犯罪後既然已知坦承犯行、賠償損壞警用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如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90,000元,以啟自新。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13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