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合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722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8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肇事遺棄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合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黃合田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87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致告訴人楊淑美受傷後,未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助,亦未採取其他適當處置,即逕自駕車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刑事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4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審交訴卷第25頁至第27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於民國90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審交訴卷第2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22號被 告 黃合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合田係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火車站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於燈號轉為綠燈號誌後起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而當時天候晴、光線係日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即向前起駛,適有楊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黃合田即自後追撞,楊淑美之左腳因此遭夾,並受有左小腿挫擦傷。黃合田於駕駛車輛肇事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於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楊淑美為必要之安全救助,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楊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黃合田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有告訴人發生碰撞││ │中之供述 │離開現場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美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一)、(二)現場照片數│ ││ │張 │ │├──┼───────────┼────────────┤│ 4 │黃晉文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事實。 │├──┼───────────┼────────────┤│ 5 │被告黃合田車內行車紀錄│被告於上開時地起駛追撞告││ │器之錄影畫面 │訴人騎乘之機車,被告旋即││ │ │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 6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 │視器畫面時間:105年7月│事故後,告訴人即跟隨被告││ │5日10時12分59秒至10時 │之車輛左轉,而告訴人則停││ │13分21秒) │於路旁,被告仍繼續行駛離││ │ │去之事實。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告訴人,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朝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