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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交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富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富貴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富貴(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451 號有罪判決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凌晨1 時(起訴書誤載為「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 至2 瓶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灣高鐵青埔站。嗣於同日凌晨5 時56分許,駕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領航南路與致遠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醉影響正常駕駛操控、判斷,致不慎自後追撞沿同路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張世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張世明因受此撞擊而受有鼻子擦傷、腦震盪、頸部扭傷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 時7 分許,對王富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嗣王富貴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罪嫌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富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世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5 年度偵字第16245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循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醉影響正常駕駛操控、判斷,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6毫克,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6245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達成調解,惟僅給付1 萬元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給付餘款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