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遠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周遠雄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上午7 時
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平鎮方向駛至與自忠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並為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呂昊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駛至,二車發生碰撞,呂昊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拉傷、左手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呂昊融及其法定代理人呂世印、吳妮恩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糾紛,已於10
6 年9 月7 日經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等調解書第三點並記載「雙方民事上其餘請求拋棄,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並同意不追究彼此刑事責任,對造人同意撤回對聲請人之刑事傷害告訴。」等語明確,上開調解書復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2日核定在案之事實,有該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671 號調解書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106 年度壢核字第2617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應視為106 年9 月7 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本件係於106 年11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
9 日桃檢坤萬106 調偵2001字第10528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其漏未審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在案,若被告有不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依法即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