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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交易字第 1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自信

詹德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自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德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自信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自信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重訴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確定;②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240,00

0 元確定;④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5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 年1 月、併科罰金450000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 月5 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巷附近朋友住處,與友人詹德錡一同飲用啤酒後,劉自信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德錡上路,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時,因與江世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與江世翔前後分別將所駕駛之車輛均暫停於路旁,劉自信下車再與江世翔發生口角爭執後,即動手打破江世翔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玻璃(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經江世翔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理由欄貳),江世翔見狀迅速駕車離去,且轉進一小巷道內,然劉自信仍心有未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逐,且基於強制之犯意,於該巷道內數次欲超越、攔截江世翔之車輛,惟因該巷道僅容一小貨車通行而均未果,迄於同日晚上9 時43分許,雙方行經桃園市○○區○○路○○○ 巷口附近時,劉自信見一旁另有岔路、路幅稍寬,即趁機將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超越前方由江世翔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駛在江世翔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前方,以攔截江世翔,使江世翔無法前行,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世翔自由行駛之權利。嗣劉自信再行下車欲找江世翔理論,江世翔見無法前行即倒車欲逃離現場,然詹德錡見劉自信下車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晚上9 時43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晚上9 時49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與德林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詹德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且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查獲劉自信,並測得劉自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世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自信、詹德錡分別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劉自信、詹德錡分別對其等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照片22張在卷可參,被告2 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2 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劉自信所涉強制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劉自信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自後追逐被害人江世翔,且欲攔下江世翔一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攔下江世翔所駕的小貨車,是江世翔先把車子轉走,伊見江世翔轉走,才把車停下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自信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時,因與江世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而下車毀損江世翔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玻璃後,再駕車自後追逐江世翔之自用小貨車,且於僅容一小貨車通行之巷道內數次欲超越、攔截江世翔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害人江世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核與證人詹德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行車紀錄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劉自信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劉自信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江世翔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迭到庭證稱伊被砸車後,駕車行駛中豐路左轉往干城路方向,因為伊開的是貨車,若是直行中豐路,一定會被被告的轎車追上,被告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伊的貨車,試圖超車攔下伊,後來在干城路196 巷口附近,對方的車超車到伊的小貨車前方並且停下,伊也停下來後,因為伊車上還有2 位就讀國中的弟弟,他們沒有反抗能力,當下伊決定馬上倒車,約倒車30至50公尺後再倒車進入左側一條小巷子內,之後右轉往原來的方向走,在小巷內沒有被砸車等語(參偵卷第35頁背面、103 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證人江世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且於本院審理時尚陳稱:劉自信有賠償予伊,且伊透過友人得知劉自信之經濟狀況不好,希望給劉自信一次機會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是證人江世翔尚為被告劉自信求情,可見其並無誣陷被告劉自信之理,其證述內容,非無可採。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劉自信所駕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畫面,可見:

1、畫面時間21:39:48至21:40:12,劉自信於外側車道與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江世翔互相嗆聲,江世翔之小貨車自內側車道越過劉自信小客車前方至路邊停下,劉自信之小客車亦行駛至路邊停於江世翔小貨車前方。

2、畫面時間21:40:13至21:40:33,畫面中未見江世翔及被劉自信之車輛,惟有聽見敲擊玻璃之聲音。

3、畫面時間21:40:34,江世翔之小貨車自外側車道出現且往前駛離,有2 男子往前追逐未果並返回車上,於畫面時間21:41:01時,劉自信之小客車亦往前駛離。

4、畫面時間21:41:02至21:41:24,劉自信之小客車持續前行,於畫面時間21:41:25時,左轉進入小巷子內,於畫面時間21:41:28至21:41:52時,可見江世翔之小貨車行駛於前方巷內且往左轉,劉自信之小客車亦跟隨江世翔之車左轉,且持續跟在江世翔小貨車後方並企圖超車。

5、畫面時間21:41:53時,劉自信之小客車欲超車,而與江世翔之小貨車併行,惟於畫面時間21:42:01時,因前方路旁有放置物品,劉自信因無法超越江世翔之車,又行至江世翔小貨車之後方,雙方持續前行。

6、畫面時間21:42:02至21:42:53,劉自信之小客車仍緊跟著江世翔之小貨車,且持續欲超車皆未果。

7、畫面時間21:42:54時,道路左側有一岔路,劉自信之小客車趁岔路之空間超車至江世翔小貨車之前方,此時畫面中皆已未見二車,於畫面時間21:43:02時,劉自信之小客車停下,可聽見劉自信下車辱罵告訴人。綜觀其內容,不惟與證人江世翔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於被告劉自信在干城路196 巷口附近超越江世翔所駕之自用小貨車之前,皆未見證人江世翔有如被告劉自信所述之先行左轉之情,再被告劉自信亦不否認自其超車後至停下車之間,該巷子內並未見有其他岔路可供證人江世翔轉彎(參本院卷第43頁背面),被告劉自信所辯因見江世翔先行轉彎,伊才停車等節,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自信於行車糾紛後,駕車於狹窄巷道內超

越證人江世翔所駕之車後停駛,以迫使江世翔停車,使江世翔無法前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世翔自由行駛之權利,其有強制之犯意及舉止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自信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自信、詹德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劉自信另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劉自信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劉自信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自信、詹德錡二人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相繼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99及0.81毫克,另被告劉自信僅因細故即率爾駕車攔截他人行進中之車輛,對他人行車安全之威脅不可謂不大,所為均不足取,惟被告二人犯後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態度尚佳,被告劉自信雖否認強制犯行,惟已賠償予被害人江世翔(參本院卷第42頁),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自信於106 年1 月5 日晚上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時,因與江世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與江世翔前後分別將所駕駛之車輛暫停於路旁時,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下車後徒手打破江世翔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玻璃,致令該玻璃窗破碎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江世翔。案經江世翔提出告訴後,因認被告劉自信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查,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世翔具狀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4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