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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交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偲琴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21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偲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管轄權之「連結因素」,基於管轄恆定原則,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為準,為司法實務之通說見解(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837 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經查:

1.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住所(戶籍地)、行為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均在苗栗縣,起訴書第1 頁)。

2.惟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即106 年10月5 日),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執行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106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參照。是本案繫屬「法院」時,被告所在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1354卷第47頁)」外,餘犯罪事實(105 年12月29日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4 年2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則其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減刑及量刑理由: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肇事逃逸罪於88年間立法理由,係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斯時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後於102 年間,即以:「第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 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而修正該條如前揭之法定刑度。從而,自上開立、修法過程足知,肇事逃逸之法定刑設計,並非全因肇事逃逸本身罪質所致;而係因酒後駕車及致死之行為法定刑提高後,為齊一標準,且防免酒後駕車、肇事者反以逃逸為能事,因而一併提高肇事逃逸之法定刑。然而,對比保護生命法益、防免危險之遺棄罪,刑法第293條、第294 條之構成要件客體,均規定為「無自救力之人」,其法定刑之刑度分別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法第293 條第1 項)、5 年以下(遺棄致死,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前段)、3 年以下(遺棄致重傷,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後段),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義務而遺棄,刑法第294 條第1 項),至有義務而遺棄致死或致重傷者,方分別定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肇事逃逸罪,不論構成要件主體、客體法益受實害或危險之程度,僅需成傷,即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法定刑所涵括,佐以「致人死傷」之情節程度在現實上並非全然一致,倘若不論情節、一體適用法定刑,對於現實上未生高度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情形,有情輕法重之可慮。準此,在情節過程不是立法預設的情況內、以及被害人法益受損程度及風險未至極度嚴重之情形,應有特別考量前開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㈡經查,被告雖有為本案肇事遺棄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左肩膀

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但據此傷勢之情狀,並非深度廣泛之開放傷口或內在傷勢,未達命危、瀕死或無自救能力之處境。並衡酌現場車禍事發時為傍晚時段(即18時45分許),而致肇事後之地點屬人車往來較多、非荒僻之路段乙節,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生命、身體風險情狀尚未達到極度嚴峻、無可挽回之情狀(但此並非正當化被告之不法犯行,應予指明)。因此,對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 年,則衡以本案告訴人所受生命、身體法益危險及公眾交通往來之情狀及其後過程均如上述,暨被告當時可能受另案查緝而離去之期待可能性,本院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認被告並非必以極度長期自由刑制裁矯治者,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傍晚時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非荒僻之路段

,違反起訴書所載之注意義務,使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造成風險狀態並致實現;更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罔顧傷者安危,逕自離去現場,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均應非難。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有請父親與告訴人聯繫,希望可以和解等語;但經本院連絡其父親及告訴人後,均未有洽談和解之意願,此有本院106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案調查意見表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客觀上仍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肇事逃逸犯行)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1354卷第2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尤考量告訴人雖然表示沒有意願再與被告商談和解,但同時也表示不希望把本案壓力加在被告父親身上(前述調查意見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不無恤人之心,對此理性的意見,本院亦應尊重。衡諸前開程序經過,被告或許是因為現時身陷囹圄、告訴人或許因為不願再平白耗損勞力、時間、費用或其他原因,而未能達成彌補共識;但被告肇事逃逸的犯行迄今近1 年餘,也未見其積極尋求諒解作為之事證,則綜衡上情,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情節雖有前揭減刑適用,但仍應有相當刑罰之對應制裁。綜上,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期被告就其肇事逃逸犯行,因自由刑之執行,將來能更重視法律之誡命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之4 、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