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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交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1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瑞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

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駕駛執照,於105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鄭瑞添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欲至對向超商停車場停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經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暮光、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同向後方有李嘉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因見前方壅塞,欲自左側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李嘉麟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嘉麟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吳瑞芳明知車禍肇事且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察看李嘉麟之傷勢或報警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瑞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嘉麟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鄭瑞添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車損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告訴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業已原諒被告。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