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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交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學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53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檳榔攤內服用含有酒精之物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許,與友人林奕翔(涉犯頂替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AY7-23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去,嗣於105 年

1 月1 日凌晨0 時7 分許,沿桃園市○○區○○路4 段往大竹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4 段與富宏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楊祐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祐誠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閉鎖性骨折合併右側顳顎關節脫臼、左顳顎關節骨折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祐誠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呂學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楊祐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乘林奕翔上開機車離去,另由林奕翔留在現場,向到場之警員自稱為肇事者而頂替呂學昌肇事逃逸之犯行,嗣經楊祐誠之友人蕭傑文及徐維竣當場指證肇事者為呂學昌,經警通知其返回現場,並於同日凌晨1 時11分許,對呂學昌實施吐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楊祐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學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祐誠、徐維駿、林奕翔、蕭傑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貿然騎車上路,復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以觀後效,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國庫支付6 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