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溪海
郭漢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18號、第1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溪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漢章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漢章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共12罪,均減為2 月)、6 月(共2 罪,均減為3 月)、8 月(共2 罪,均減為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迄至100 年8 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葉溪海於104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莊啟明,沿桃園市○○區○○路一段往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福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雖溼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葉張美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遂自後方追撞葉張美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葉張美秀因此受有臉、頸部、左手指、雙膝挫傷以、左手拇指關節脫臼、五腰椎滑脫及腰椎狹窄(起訴書漏載「五腰椎滑脫及腰椎狹窄」)之傷害。詎葉溪海肇事後,明知葉張美秀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因擔心其無照駕車之事遭警方查獲,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遂撥打電話聯絡其友人郭漢章到場頂替為肇事者,並隨即逃逸離去,而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㈡郭漢章明知其並非上開車禍案件之肇事者,竟基於意圖使真
正之犯罪人葉溪海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接獲葉溪海之來電後,立即趕赴車禍現場向處理車禍之員警謊稱為肇事者,並隨員警返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嗣經葉張美秀向員警指認郭漢章並非為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溪海、郭漢章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張美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莊啟明於檢察事務官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被告葉溪海當庭手繪案發當時站在何處圖、被告郭漢章住處與案發現場距離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亞太行動、通聯資料查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長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三、論罪科刑:㈠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葉溪海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4 年度他字第7558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所載,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雖溼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遂自後方追撞,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葉溪海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葉溪海未考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葉溪海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已足,至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又刑法第
164 條第1 項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所謂「使之隱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查被告郭漢章明知非其駕車肇事,卻企圖隱匿葉溪海實為駕車肇事之人情節,誤導偵查方向而頂替其犯行,尚難認係以積極之作為將葉溪海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自係為使犯人隱匿,而頂替其犯行。核被告郭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㈣被告葉溪海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郭漢章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葉溪海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復違規肇事致人受
傷,肇事後又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被告郭漢章明知自己並未駕車肇事並逃逸,而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實係其友人葉溪海所為,竟仍為隱避葉溪海所涉前揭犯行而頂替之,誤導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被告
2 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溪海所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被告郭漢章所犯頂替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