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原告徐丁丁之配偶
李連盛相 對 人即 被 告 葉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6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即原告配偶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連盛(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 號7 樓)於本院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徐丁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腦水腫併重度昏迷等重傷害,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依靠呼吸器輔助維持生命,現呈植物人狀態,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於原告起訴時併向本院聲請選任原告之配偶即李連盛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診斷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不能回復,並表示原告自105 年5 月18日至加護病房,於同年
6 月10日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於同年7 月13日轉至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目前意識障礙併無行為能力,現仍住院中等語,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據,堪認原告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原告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無法定代理人。因原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而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原告原住大陸地區甫於100 年4 月6 日始在臺初設戶籍,經查無其在臺有其他親人。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原告之配偶,與其關係甚密,且有相當社會智識,認選任李連盛於本件訴訟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維護原告之利益,應屬妥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