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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原交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陽駿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陽駿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陽駿輝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吉林北路方向,行經同市區○○路○○○ 號前時,不慎擦撞陳致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致陳致源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陽駿輝明知或可得而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逕自逃逸。嗣陽駿輝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同吉林北路往文中路方向,行經吉林北路與文中路口時,不慎擦撞王廷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致王廷河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陽駿輝亦明知或可得而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反因畏罪情虛,竟漠視該情,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逕自逃逸。幸陳致源及路人機警記下車種顏色及車號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陽駿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致源、王廷河及證人林進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後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然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害人陳致源、王廷河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被害人陳致源、王廷河就過失傷害部分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2頁背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均到庭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他人因此受傷,不思立即救援並呼叫救護車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未留在現場予被害人陳致源、王廷河適當協助,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職業為汽車美容、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