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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原交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駿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3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駿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呂駿鴻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同向前方由邴稚淩所騎乘並搭載其女呂○○(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嗣於駛入原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門處擦撞邴稚淩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致邴稚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呂○○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呂駿鴻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駿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邴稚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瑩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邴稚淩搭載之小狗之傷勢照片、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邴稚淩、呂○○2 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26 號卷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邴稚淩及呂○○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復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後又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