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原交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拓誠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拓誠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拓誠高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05 年11月26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友人潘加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適有廖淑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拓誠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光線、濕滑(起訴書誤載為乾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廖淑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因而使廖淑伶(已懷孕28週)遭車禍撞擊,而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計有懷孕28週,併子宮收縮,疑胎盤早期剝離;剖腹產,廖淑伶腹內之胎兒呂○馨(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受有早產28週,出生體重1,030 克;腦室內出血併水腦症;新生兒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詎拓誠高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置現場及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或電話號碼俾便聯絡,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經廖淑伶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 被告拓誠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淑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訴;證人潘加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 壢新醫院105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

6 年1 月3 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已明外,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詎其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廖淑伶及其腹內之胎兒呂○馨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