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2 樓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17日晚間8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前天橋上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2 公克,驗餘毛重0.197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2 月
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
738 號卷第40、64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9 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裁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園偵處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職役職責等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判字第1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壢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竹北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至⑤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⑥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
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2 公克,驗餘毛重0.197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2 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31至33、35至37、40、65頁),而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