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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原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木德被 告 馮聖明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木德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各罪,均累犯,處各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罪所得價額追徵。

一、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附表編號2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貳、馮聖明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累犯,處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所得價額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被告陳木德於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行、被告馮聖明於附表編號5 之犯行)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馮聖明之累犯事由雖較簡略,惟無礙本案累犯之結論認定,不另贅予更正、補充),與下列更正事項併整理如附表: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被告陳木德前案紀錄之「6 年」,應更正為:「6 月」。

2.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告陳木德竊盜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5 年11月7 日5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姓名「林峰慶」,均應更正為:「林峯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姓名「鄭淑惠」,均應更正為:「鄭淑慧」。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陳木德、馮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陳木德竊盜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偵卷第8 頁)。

㈢證據更正:

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不予引用。

三、論罪:㈠被告陳木德部分:

1.核被告陳木德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 、5 所為,均係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陳木德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暨上揭更正所載累犯事由(104 年12月

8 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被告馮聖明部分:

1.核被告馮聖明於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2.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1 年2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

取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可徵其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知道錯了等語(本院審原易卷第74頁背面);及告訴人鄭木炎、被害人黃耀慶、鄭淑慧遭竊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不含車牌)各1 輛、車牌0 面,均已於偵查中領回;被害人鄭淑慧就被告本案犯行及科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亦應尊重(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本院卷附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各1 份參照,偵卷第8 、54、60、62頁、本院審原易卷第63頁)。

㈡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中共同實行如附表編號

5 所示竊盜行為之分工角色及手段、各該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陳木德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0頁受詢問人欄位)、被告馮聖明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8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木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部分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參酌被告陳木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之時間、地點及其手段,爰就被告陳木德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壹、一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告陳木德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 、5 ),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壹、二所示。

五、不予沒收及應追徵部分:㈠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被告陳木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持用之自備鑰匙、扳手,被告陳木德、馮聖明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共同行竊時持用之油壓剪,分別係被告2 人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彼等歷來自承無訛(偵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本院審原易卷第67頁背面)。但上開物件均未經扣案,並無事證可認仍然存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2 人犯行之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評價,衡酌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起訴書第4 頁),認應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追徵:

1.法律規定適用之依據:⑴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

⑵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2.被告陳木德犯如附表編號4部分之利得價額追徵:被告陳木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編號4 )竊得之電瓶2 個賣得900 元等語(本院審原易卷第68頁),而一般贓物尋求脫手而以較低價格賣出之情事,衡屬尋常,卷查亦無顯然不可信之事證或違反常情狀態,本院據此估算被告該次犯行所得價額為900 元(經檢察官及被告就此節亦均表示同意,同上卷頁),為其實際支配使用,與其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陳木德該部分利得追徵。

3.被告陳木德、馮聖明如附表編號5部分之利得追徵:被告陳木德、馮聖明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編號5 )竊得之2 個電瓶,賣得600 元、各分得300 元等語(本院審原易卷第68頁)。本院考量被告2 人共犯該犯行,貢獻交互歸責,分工程度並無軒輊,一般贓物尋求脫手而為較低價格而賣出之情事,確不違背常理,亦無其他可為不同認定之事證(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此節亦均表示同意,同上卷頁),可徵被告2 人前述變賣、朋分價額之陳述應可採認。據上,認被告2 人本件犯罪獲利同經其實際支配,而與彼等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規定,分別就被告陳木德、馮聖明犯罪利得價額各300 元追徵。

4.結論:被告陳木德於附表編號4 、5 竊盜犯罪所得價額1,200 元(計算式:900+300 =1,200 )、被告馮聖明於附表編號5 竊盜犯罪所得價額300 元,均應予追徵。

5.並說明:「沒收」、「追徵」的制度目的,是為了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因此,公訴意旨雖指稱電瓶4 個之客觀價額為4,000 元而應追徵或沒收(起訴書第2 頁、第4 頁),但卷查其依據僅有被害人陳述,沒有其他明確的計算基礎。且據上開說明,將來倘能證明贓物原始價額高於被告得利範圍,其求償問題,應屬被害人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事項,併予指明。

㈢其餘犯罪所得不予追徵: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經查:

1.附表編號1、2、3:被告陳木德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F2E-27

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不含車牌)各1 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 面,均業經告訴人鄭木炎、被害人黃耀慶、鄭淑慧受發還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2.附表編號1、3:⑴被告陳木德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時,內有冰桶2 個、船架1 支、釣竿3 支、電瓶1 個、撈網1 個及附表編號3 所示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 面等物品,均未扣案,並經被告陳木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都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審原易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亦未有其他事證可得認定存在與否、存於何處。

⑵且上開物件,未據釋明價額、計算基礎,縱予估算,價值亦

難認甚鉅;倘另予追徵,可預期將耗費被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程序公益資源,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不成比例,經徵詢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同上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

⑶並說明: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各該竊得自用小客車、機車之「使用利益」應予沒收或追徵(起訴書第4 頁)。但衡酌交通工具之使用利益,不一而足,必須視其所使用之種類、廠牌、油耗、時間等事項判斷,公訴意旨就此仍未釋明價額或計算基礎,同上開理由,亦不宣告追徵。

㈣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倘因被告竊盜犯行而有其他民事賠償

或其他請求者,仍得斟酌是否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再次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被害人 │ 行竊地點 │竊得財物│涉犯條文 │主文 │備註 ││ │ │(告訴人)│ │ │ │ │ │├──┼────┼─────┼──────┼────┼─────────┼──────────┼────┤│ │105 年10│鄭木炎 │桃園市龜山區│車牌號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陳木德犯竊盜罪,累犯│起訴書犯││1 │月31日11│ │民安街17號前│T3- 8061│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罪事實欄││ │時至105 │ │ │號自用小│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一、㈠ ││ │年11月12│ │ │客車1輛 │ │仟元折算壹日。 │ ││ │日20時30│ │ │(內有冰│ │ │ ││ │分許間之│ │ │桶2 個、│ │ │ ││ │某時 │ │ │船架1 支│ │ │ ││ │ │ │ │、釣竿3 │ │ │ ││ │ │ │ │支、電瓶│ │ │ ││ │ │ │ │1 個、撈│ │ │ ││ │ │ │ │網1 個)│ │ │ │├──┼────┼─────┼──────┼────┼─────────┼──────────┼────┤│ │105 年11│鄭淑慧 │新北市鶯歌區│車牌號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陳木德犯攜帶兇器竊盜│起訴書犯││2 │月5 日6 │ │八德路與德昌│973-GDP │第3 款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罪事實欄││ │時10分許│ │二街口 │號普通重│ │柒月。 │一、㈡ ││ │ │ │ │型機車車│ │ │ ││ │ │ │ │牌1面 │ │ │ │├──┼────┼─────┼──────┼────┼─────────┼──────────┼────┤│3 │105 年11│黃耀慶 │桃園市龜山區│車牌號碼│刑法第320 條第1項 │陳木德犯竊盜罪,累犯│起訴書犯││ │月7 日5 │ │山鶯路與華玉│F2E-279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罪事實欄││ │時許(起│ │巷口 │號普通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一、㈢ ││ │訴書誤載│ │ │型機車1 │ │仟元折算壹日。 │ ││ │為9 時,│ │ │輛 │ │ │ ││ │業經檢察│ │ │ │ │ │ ││ │官當庭更│ │ │ │ │ │ ││ │正) │ │ │ │ │ │ │├──┼────┼─────┼──────┼────┼─────────┼──────────┼────┤│4 │105 年11│林峯慶 │桃園市龜山區│電瓶2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陳木德犯竊盜罪,累犯│起訴書犯││ │月10日某│ │明興街272 號│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罪事實欄││ │時 │ │瑞泰汽車維修│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一、㈣ ││ │ │ │廠 │ │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 │ │ │ │ │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追│ ││ │ │ │ │ │ │徵。 │ ││ │ │ │ │ │ │ │ │├──┼────┼─────┼──────┼────┼─────────┼──────────┼────┤│5 │105 年11│林峯慶 │桃園市龜山區│電瓶2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陳木德共同犯攜帶兇器│起訴書犯││ │月11日5 │ │明興街272 號│ │第3 款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罪事實欄││ │時15時許│ │瑞泰汽車維修│ │ │徒刑柒月。犯罪所得價│一、㈣ ││ │ │ │廠 │ │ │額新臺幣參佰元追徵。│ ││ │ │ │ │ │ │ │ ││ │ │ │ │ │ ├──────────┼────┤│ │ │ │ │ │ │馮聖明共同犯攜帶兇器│起訴書犯││ │ │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罪事實欄││ │ │ │ │ │ │徒刑柒月。犯罪所得價│一、㈣ ││ │ │ │ │ │ │額新臺幣參佰元追徵。│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