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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原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睿先

陳家祥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黃睿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陳家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暨補充:

1.被告黃睿先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黃睿先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編號①);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屏東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7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上開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4 年2 月又29日;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編號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④);再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②所示之罪,嗣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編號①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減刑後前揭應執行殘刑經重新核算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29日【下稱A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8 月30日,執畢日為101 年11月1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上揭編號④、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編號③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10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4 月4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上開A案、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A案執行完畢(即101 年11月12日)後之103 年5 月29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2 月13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經撤銷,則B案尚有殘刑8 月15日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2.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被告陳家祥前科),應補充、更正為:「於102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3.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被告黃睿先所持物),應補充、更正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

4.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所載之犯罪工具(被告黃睿先、陳家祥行為所持物),應更正為:「自備鑰匙」。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黃睿先、陳家祥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扣案物照片3張。㈢證據更正:

1.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數量,應更正為:「各3 份」。

2.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之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數量,應更正為:「13張」。

三、論罪:㈠被告黃睿先部分:

1.核被告黃睿先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二、㈡、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黃睿先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睿先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 所載之A案、B

案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 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

104 年2 月13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在假釋中更犯罪,經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15日,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A案業已於101 年11月12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所載偵卷內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 年4 月16日泰訓所總字第10204003679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

⑵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縱B案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

行,仍不因先前曾接續執行而有異,自仍無礙於A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黃睿先於A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起訴書雖就該部分累犯事由有所誤載,但結論相同,應予更正如前述)。

⑶是被告黃睿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㈡被告陳家祥部分:

1.核被告陳家祥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犯罪事實二、

㈡、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陳家祥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又被告陳家祥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暨犯罪事實欄二、㈠、2 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2 人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被告黃睿先獨自恣

意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貨車,被告2 人並共同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亦非偶發,無視法秩序之程度不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被害人很抱歉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0頁);且各該車輛均已尋獲並經發還,業據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背面),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3 份可佐。

㈡暨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中共同實行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竊盜行為之分工角色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黃睿先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位)、被告陳家祥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位)、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睿先、陳家祥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經增

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準據,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亦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之疑義)。

㈡被告黃睿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行竊時持用之剪刀

,被告黃睿先、陳家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㈢及本判決前揭更正所載共同行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分別係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無訛(見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卷第66頁、第69頁正面、背面)。惟該剪刀、自備鑰匙均未經扣案,歸屬亦未曾由被告2 人明確肯認,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剪刀、自備鑰匙尚屬存在,該物本身存在與否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2 人上開犯行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公訴意旨同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見起訴書第3 頁),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2 人犯竊盜罪所得之前揭車輛均經尋獲並由告訴人黃

聰閔、被害人徐愷澤、陳金福領回乙情,已如前述,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指明。

㈣至各該被害人倘因被告竊盜犯行而有其他民事賠償或其他請求者,應斟酌是否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併此指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