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炫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炫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岳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炫均前向陳岳洋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4 樓J
房之套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出租套房之訊息,嗣蘇沛慈閱覽後向林炫均表達欲承租之意,林炫均乃於民國102 年
4 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址套房,向蘇沛慈佯稱係該屋管理人,致蘇沛慈陷於錯誤,當場表達承租意願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林炫均。林炫均復承前犯意,於10
2 年4 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 樓「零時差茶水舖」內,佯稱係陳岳洋之代理人,以陳岳洋名義與蘇沛慈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簽章」、「出租人」欄位,偽造陳岳洋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並交付予蘇沛慈以行使,致蘇沛慈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押金及租金共80,000元予林炫均。林炫均並應允於102 年5 月3 日晚間9 時許,將鑰匙送至蘇沛慈位於桃園市○○區○○○街○○號4 樓之租屋處,惟事後均藉口拖延,且佯稱要歸還全部租金及房租金額,然遲至102 年5 月6 日仍未退還租金,並失去聯繫,蘇沛慈始知受騙。
㈡案經蘇沛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炫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岳洋、證人即告訴人蘇沛慈、證人何翊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林炫均與陳岳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岳洋」署押之行為,係其
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時地密切接近且係對相同
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陳岳洋之同意,而任意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陳岳洋」簽名,進而偽造完成私文書後交付告訴人蘇沛慈以行使,並向告訴人詐得金錢,行為誠屬不當,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生之物:
依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故被告於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岳洋」之簽名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因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蘇沛慈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蘇沛慈詐得款項82,000元已花用殆盡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8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