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泳雯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泳雯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6 年
3 月31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予(廖俊宏之子)廖浚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及補充: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3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安全衛生之必要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其他安全網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 . (以下同附件)」。
2.被告王世昌已歿,本院另行裁判。㈡證據更正:
附件證據清單編號8 「現場照片數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4張」。
㈢證據補充(含本院職權調查之量刑資料):
1.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相卷第32頁)。
2.被告王泳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3.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105 年3 月16日勞職保2 字第1050003235號函、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5年3 月18日保職命字第10510029100 號函、職安署105 年3月22日勞職保2 字第1051009138號函。
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4 月11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310號函。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 年5 月3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53343731號函及後附王世昌診斷證明書。
6.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1月17日新北社障字第1052195687號函及後附社會福利補助資料。
7.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52132926號函及後附被告王泳雯、王世昌、明旭水電工程行歸戶財產資料。
8.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5 年11月11日桃勞資字第1050095514號函及後附相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二、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另「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亦分別為該法第
6 條第3 項所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
1 項本文、第281 條第1 項所明定。從而,被告王泳雯為雇主,而違反上開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該法第40條第
1 項論處。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善盡責任,確實設置上開基本、必要之設備及遵守其他規範,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被害人廖俊宏不慎墜落,傷及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受到莫大痛苦,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王泳雯(以明旭水電工程行資方名義),與部分被害人家屬簡珮家等2 人達成調解(已由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5 年11月11日桃勞資字第1050095514號函後附相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案,不予詳列),該家屬並未再行嚴厲追究之意見,本院亦應尊重(本院105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4 頁);且被告亦坦承犯行如上,兼衡其犯罪行為過程之主觀情狀、客觀違背規範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本應屬小康、但已現窘迫之生活狀況(見相卷第15頁被告之夫王世昌受詢問人欄及後述證據資料)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考量:㈠本院按:刑罰的目的,在於透過法定的標準設定刑罰範圍,
使行為人承受相當的苦痛方式(失去自由、財產、或其他法律效果),以誡命、禁止一般人不得對他人法益造成實害或危險,同時以此方式履踐國家保護人民法益之義務。然而,刑罰除了法秩序對於行為人本身的規範反應及一般預防效果之外,另一個重要的目的是期使行為人將來不要再犯罪,易言之,刑罰雖然有應報的效果,但應報本身並不是唯一且純然之處罰目的。從而,在程序法及實體法,均有一定的緩和機制。例如程序上,檢察官並非一概以追訴為目標,亦可透過職權不起訴、緩起訴等起訴猶豫制度,甚至是以職權不起訴為事由的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1 項),衡平國家追訴任務與行為人的處罰必要性;實體法也同有相對法定刑種、刑度的量刑空間,亦有緩刑制度及所附條件的設計。因此,法院在個案中,仍然應該考量被害法益的情形、刑罰的宣告與執行的後果。具體而言,刑罰的宣告,在於確認行為人的不法、罪責情形,考量諸般量刑要件後(尤以刑法第57條指示者為重),宣告對於行為人之行為評價。至於執行的必要性,除了考量被害法益的程度外,也必須考量刑罰造成的效應,畢竟行為人終究必須回到社會,而刑罰正是要避免行為人回到社會後,再次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危險。因此,在個案中,法院仍然必須考量各該行為人對其行為所負起的責任、代價與未來回歸社會的可能性,而衡平執行情形。
㈡具體考量事項:
1.本件自104 年12月29日繫屬後(審訴卷第1 頁),被告王泳雯與被害人家屬廖浚丞(及其代表之親屬,以下同),就本案相關刑事責任與調解問題,始終無法取得較為接近的共識。被害人家屬廖浚丞也對於職災給付(勞工保險、津貼等等)的問題,甚有微詞(見審訴卷第25頁)。而在訴訟過程中,又因為同案被告即被告王泳雯之夫王世昌疾病、就醫、過世,導致被告王泳雯無法即時地依照訴訟程序或本院所囑試行調解。上開情節,分別為彼等言詞或書面陳報在案,且有本院查證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㈢、3 至5 、8 之事證可佐(雙方陳報其他細節,於茲不贅)。從訴訟過程及上開事證看來,被害人家屬廖浚丞蒙受喪親之痛,其歷次之言詞、書面表示,大致上都是認為被告王泳雯並沒有誠意進行調解、和解,又一直將職災補償金要納為談判籌碼等意見,因而要求對被告王泳雯從重量刑。另一方面,被告王泳雯在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罪,訴訟過程中也有因同案被告王世昌的病情,聲請變更期日、未到的狀況,並且陳明以其家庭狀況、尚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無法對被害人家屬廖浚丞的要求。因此,雙方就連商談、拉近和解的差距,亦不可得。
2.本院為此,調查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㈢、3 至8 的事證,其中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4 月11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310號函、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 年5 月3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53343731號函及後附王世昌診斷證明書等回復的狀況,確實可以證實被告之夫即同案被告王世昌患有疾病,情況並不是一直都很好。在此之後,同案被告王世昌並於105 年8 月25日過世,也經本院調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無誤。再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52132926號函及後附被告王泳雯、王世昌、明旭水電工程行歸戶財產資料所顯示、以及被告王泳雯的家庭情形來看,被告王泳雯、同案被告王世昌的名下,雖然有財產,但再考量被告家屬因為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的情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1月17日新北社障字第1052195687號函及後附社會福利補助資料),觀察整體的情況,被告看來也沒有遠逾一般人的富足情形。此外,就本案違反的罪質種類,雖未必可將所有不利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但本院亦能瞭解被害人家屬要求重懲、賠償的心境。
3.然而,如同前述,刑事審判的目的,最終仍然是要確認被告的不法、罪責與刑罰種類、程度。本院衡酌前開諸般程序事項及證據,於105 年12月29日再行傳喚被告、被害人家屬廖浚丞到場後,經過在庭的協調過程,彼等同意:(本院詢問的內容,以下告訴人指被害人家屬廖浚丞)「檢察官起訴的內容是被告王泳雯違反職安法,被告王世昌涉嫌業務過失致死,但被告王世昌已經過世,然而後續的民事訴訟仍然要時間處理,與其讓被告王泳雯入監或易刑,都對被告王泳雯有相對的刑事執行不利,而這是國家對被告王泳雯的處罰,利益並不會歸給告訴人,與其如此,是否讓被告王泳雯違法的事實以刑之宣告處理暫不執行,附條件緩刑,讓被告王泳雯提出部分給付,而該部分給付是就日後民事損害賠償的金額扣除,如此一來,告訴人方面可以先獲得實質的補償,被告王泳雯也不必因為刑罰而另外支出時間、勞力或費用,並且也不會損及被告王泳雯的利益,雙方或許可以達成比較和緩的共識,但因此方案需要雙方的意見,本院暫休庭,讓被告、告訴人考量、與親友討論」等情形,雙方經休庭討論後達成共識,同意:「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附條件緩刑,條件為被告應於106 年3 月31日之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給付部分損害賠償新臺幣15萬元,但不定義為(民事上)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方便日後民事訴訟扣減,若民事訴訟結果少於上開金額,被告不得另行請求返還。上開給付金額作為日後民事訴訟相關聲明或主張之部分給付(或扣減)」(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至7 頁)。
㈢綜上所述,本件宣告緩刑如下:
1.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本件被告行為、訴訟期間經過後,被告也確實未再涉其他案件經追訴、處罰,此經本院再行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證實無訛。則衡平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回歸社會之需求,認被告應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自由刑罰矯治之徒。並可徵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倘予被告緩刑同時附相當之緩刑條件,應能使被告因緩刑觀察及條件負擔履行,而知所警愓不致再犯,並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準此,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所示。
2.本院並審酌前揭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期日前支付損害賠償,期待以此方式取得雙方的平衡點,彼此也能夠因為相對的退讓,除了讓被告能免於刑罰惡害之外,雙方於將來或能有其他餘力及機會再行協調、修補關係。
五、另被害人家屬廖浚丞於105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雖稱另有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見當日筆錄第5 頁)。但經本院另通知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以下規定(見本院106 年1 月4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迄本院裁判前未見提出。惟此係其行使訴訟權限與否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民事救濟權限。但本院為衡平各該權利,考量本件執行給付期限,仍須妥速裁判如主文所示,特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