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邢大瑋選任辯護人 賴 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邢大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拾支、殘渣袋陸個均沒收。
參、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二、104 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㈠事實補充:
前科(累犯事由)部分應補充為:「邢大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復於同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同年9 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④);再於同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⑤);繼於同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①至編號⑥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邢大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均見104 偵5711卷第13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
㈢證據更正: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1030092973號鑑定書」。
三、104 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一關於前科(累犯事由)之記載,均應更正如前述。
2.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於104 年3 月17日、1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4.犯罪事實二、扣案物品,應更正為:「扣得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0支及殘渣袋6 個」。
㈡證據補充為:
1.被告邢大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
㈢另不引用該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 、所載關於被告否認之答辯。
參、施用毒品犯罪起訴合法性:被告前有如104 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並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肆、論罪:
一、104 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起訴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二、104 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起訴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共2罪)。
三、是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經前開更正記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伍、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無何重大缺陷之處,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憑一己私欲,恣意竊取被害人褚有信所有之輕型機車、游祥益所持用之自用小貨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無視法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其漠視法秩序之程度均非輕微。
二、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輕型機車、自用小貨車均業經尋獲並分別由被害人褚有信、游祥益領回,被害人等就被告本案犯行及科刑範圍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被害人褚有信、游祥益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卷附回覆本案調查意見表各2 份(均見偵5711卷第9 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4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104 審易1726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另關於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罪部分,其行為本質乃自戕行為,綜上各該量刑因素,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被告上揭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緝1379卷第
3 頁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價值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之時間、地點等相關因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月1 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準據,應適用10
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亦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之疑義)。
二、沒收物:㈠如附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所載扣案之吸食器1 組
、注射針筒10支、殘渣袋6 個,均屬於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各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106 審訴緝第14號卷附本院106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於本案前開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均宣告沒收。
㈡至上揭扣案之吸食器、注射針筒及殘渣袋,雖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0支」、「海洛因殘渣袋6個」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檢察官起訴書因之據以相同記載),但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卷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及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0支、殘渣袋6 個,確實分別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物:㈠被告如附件(104 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行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無訛(見偵緝1379卷第36頁),惟該自備鑰匙既未經扣案,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尚屬存在,該物本身存在與否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此部分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公訴意旨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見起訴書第2 頁),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前揭輕型機車、自用小貨車各1 輛,
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褚有信、游祥益領回乙情,已如前述,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指明。
㈢至各該被害人倘因被告竊盜犯行而有其他民事賠償或其他請求者,應斟酌是否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併此指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