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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1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新源前於①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84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②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③84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④8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5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於⑤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應執行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部分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081號判決就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部分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繼於⑥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

7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⑤⑥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3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後①②③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3 號裁定就①②③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就⑤案件之連續施用毒品罪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與⑥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徒刑1 年9 月、3 月15日、4月、2 月15日,並與⑤案件不得減刑之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部分之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3 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上揭①②③、⑤⑥與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又5日,於103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3 月2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鍾寶珠所有之倉庫前,見上開倉庫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鍾寶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鍾寶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新源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寶珠、證人張樂樂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監視錄影光碟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得之物 │├──┼─────────┤│ 1 │熱水器叁臺 │├──┼─────────┤│ 2 │四段鎖頭叁拾個 │├──┼─────────┤│ 3 │22吋液晶電視叁臺 │├──┼─────────┤│ 4 │打石機(大)壹臺 │├──┼─────────┤│ 5 │打石機(小)壹臺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