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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福平

林嬌娥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福平、林嬌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福平、林嬌娥2 人均明知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依法編定之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其2 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於民國104 年間,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通道及搭建鐵皮屋,經營「池塘邊小吃部」,違規使用面積達1,450 平方公尺。嗣經桃園市政府至現場稽查,得知上開違規使用行為後,以105 年4 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除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外,並命其

2 人應停止非法使用,且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迨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派員於105 年10月4 日至上開土地稽查時,發現其2 人並未恢復上開土地原狀,仍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因認被告王福平、林嬌娥2 人均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1條之規定,而犯第22條之違反分區管制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關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處罰,既無特別規定,自有刑法總則之適用,且該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則行為人須有犯罪之故意者始得成立。

三、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105 年4 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 份及送達證書2 紙、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5 年10月4 日桃市平農字第1050034008號函暨該函所附桃園市平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現場照片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王福平、林嬌娥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上之水泥、鐵皮屋均非伊等鋪設、搭蓋,伊等僅租用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經營卡拉OK小吃部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係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於105 年10月3 日前為林

寶池、林寶慶、林寶家、林寶火、林寶祥、林水英、林寶增、林寶州、王源和、林玉煥、林寶遙、林玉店、邱秀城、林玉書、林玉芳、黃銀亮、林春佃、黃銀貴、林曾梅妹、林玉晃、林玉霖、林桂香、林文英、林珮慈、鄭麗華、林玉清、林榮耀、林榮宏、林榮壽、林榮圳、林榮政、宋秉富、宋子濬、宋富文、宋富龍、林芳宇、林容妃、林彥如、林千惠、林怡秀、陳素珍、林玉和、林玉監、林玉星、賴曉蕙、林榮彬、林玉幹、林玉清、劉林寶蓮、劉鴻淡、劉鴻國、劉玉嬌、劉素琴、林古盡妹、林麗雪、林麗玲、林允中(林玉楨之子)、林淑芬、林榮康、林榮健、林娟等人共有,是被告2人均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心然(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林玉禎之長女,林玉楨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林允中繼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嬌娥是我爺爺的兄弟的小孩,算是我姑姑,本案土地上之水泥、鐵皮屋是我父親在民國7 、80年間所鋪設、搭建,後來在100 年間左右租給林嬌娥,由我父親每月向林嬌娥收取新臺幣4 萬元之租金等語,衡諸證人上開證述,核與一般日常生活中,承租人向土地所有權人租用鐵皮屋、廠房等建物使用之社會常情無違,尚難以證人與被告林嬌娥為5 親等旁系血親此情,遽認證人證述內容偏袒、維護被告2 人而不可採,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揭水泥通道、鐵皮屋係被告2 人鋪設、搭建,是本案無證據證明上揭鐵皮屋係被告2 人所有;再該水泥通道既鋪設於地面,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堪認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參考),是該水泥通道之所有權應屬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公同共有。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既非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上揭水泥

通道、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其2 人至多僅能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單純停止使用,而無拆除上揭水泥通道、鐵皮屋之法律上、事實上權限,自無於收受該裁處書後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可能,而區域計劃法第22條規定乃處罰未依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準此,難認被告2 人有拒不恢復本案土地原狀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依該條規定科以刑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