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曲莉莉具 保 人 曲莉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1194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曲莉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曲莉莉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曲莉敏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及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逾期即依法沒收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分別交由被告本人領取及郵務機關至具保人之住居所,已為合法送達。詎被告竟未遵期到庭,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而2 人亦無在監所之紀錄,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被告未到,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訊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保證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