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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1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成桄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成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成桄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下稱警備隊)」隊員,並受隊長曾盛鉉之指派兼辦「警備隊」涉及分局行政組之事務暨隊內之庶務,迄民國106 年1 月間雖已歷

1 年有餘,惟仍為曾盛鉉認有頗多缺失復未見改善,遂於該月間調整改由「警備隊」隊員張權錦接手曾彭成桄兼辦之事務,但因彭成桄兼辦期間「警備隊」曾汰舊換新而向「大同3C專賣店」採購電視機1 台,曾盛鉉唯恐張權錦初接業務不熟致影響爾後之經費核銷作業,除要求彭成桄須繼續辦妥該台電視機採購經費之核銷事宜外,另囑綽號「阿桂」即分局行政組承辦經費核銷業務之警員逕洽彭成桄辦理核銷之事,詎此舉引發彭成桄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

6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內,利用其所有之手機下載安裝之「LINE」通訊APP ,進入成員共有8 人而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並名為「警備隊」之群組聊天室,見張權錦留言詢以「桄哥:大同3C有送電視機發票給您嗎?」時,以暱稱「桄」回覆稱「我就是問您發票的事」、「那隻豬不是叫我不要辦理」、「怎麼又叫阿桂跟我說叫我核銷」等語,執「那隻豬」之詞公然辱罵曾盛鉉,足以貶損曾盛鉉之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盛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均此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成桄固坦承前為「警備隊」隊員,並受隊長曾盛鉉之指派兼辦「警備隊」涉及分局行政組之事務暨隊內之庶務,亦曾於前開時、地利用其所有之手機下載安裝之「LINE」通訊APP ,進入名為「警備隊」之群組聊天室,以暱稱「桄」發表「那隻豬不是叫我不要辦理」、「怎麼又叫阿桂跟我說叫我核銷」等文字,「那隻豬」係指曾盛鉉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侮辱隊長曾盛鉉的意思,這是打錯字,我真的生病眼睛痛打錯字,我本來是想打「那殺豬」叫我不要辦,因為隊長的綽號叫「殺豬」,但錯打成「那隻豬」,而且我誤以為那是我跟張權錦間之個別聊天室,不是有意要PO到群組裡面,我沒有對任何人有侮辱的意思等語。

二、本院查:

(一)迄106 年1 月間,被告兼辦「警備隊」涉及分局行政組之事務暨隊內之庶務已歷1 年有餘,惟曾盛鉉認有頗多缺失復未見改善,遂於該月間調整改由「警備隊」隊員張權錦接手彭成桄兼辦之事務,但因彭成桄兼辦期間「警備隊」曾汰舊換新而向「大同3C專賣店」採購電視機1 台,曾盛鉉唯恐張權錦初接業務不熟致影響爾後之經費核銷作業,除要求被告須繼續辦妥該台電視機採購經費之核銷事宜外,另囑綽號「阿桂」即分局行政組承辦經費核銷業務之警員逕洽彭成桄辦理核銷之事,「他就不爽,不是叫我不要辦,怎麼又要核銷,才會罵我說『那隻豬不是叫我不要辦理』」等情,業據證人曾盛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張權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隊長叫我接被告的庶務,在這件事情之前他有授意被告去關心這件事,我接了之後也是要處理這個事情,經費要結算,有時間上的急迫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雖免兼辦,然為謀爾後事務之順利並及時完成,告訴人確有仍責成被告須繼續辦妥電視機採購經費核銷作業之實。其次,LINE「警備隊」群組之成員共有8 人乙節,有該群組成員表1份為證(見偵卷第11頁)。再者,被告果曾於106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警備隊」群組聊天室發文提及「那隻豬」乙詞,此並有當日該群組聊天室對話內容之擷圖可按(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8頁)。

(二)茲將前述群組聊天室之對話內容臚列如下:權錦:「桄哥:大同3C有送電視機發票給您嗎?」10:28桄:「我就是問您發票的事」10:37桄:「那隻豬不是叫我不要辦理」10:37桄:「怎麼又叫阿桂跟我說叫我核銷」10:38權錦:「值班台左手邊抽屜裡有店長電話,麻煩您連絡看

看」10:20桄:「我聯絡一下」10:28桄:「會被店長那笨豬氣壞」10:28桄:「他說不知道有賣出電視」10:28桄:「我再聯絡」10:28權錦:「感謝」10:28桄:「真笨」10:28是依如上對話之前後意語及脈絡觀之,「那隻豬」顯指「不是叫我不要辦理,怎麼又叫阿桂跟我說叫我核銷」之人即告訴人,復被告之所以執「那隻豬」乙詞指稱告訴人,更係針對既已遭免兼辦「警備隊」庶務後卻又被要求須負責電視機採購經費核銷作業之事而發,此各情極為明灼,又如後述,「那隻豬」並純屬侮辱性之言詞,因之,被告既緣於前揭「免兼庶務後卻仍須負責經費核銷作業」之事,竟以「那隻豬」之詞辱罵告訴人,稽此,被告對此係滿懷忿懣難平,遂基此萌生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狀至彰明。再者,倘事事咸能熟權利弊,慎酌得失後再秉理性以定行止,當無犯罪滋生,甚且,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個人法益之侵害,尤出於情緒之一時激憤為常,進言之,即在忿懣難平之盛怒下,隨將嗣必臨對之各種不利後果完全拋諸腦後,「不管三七二十一」以致先行為非,踐踏使己怒火中燒者之權益藉此渲洩忿恨之情緒,迄待錯已鑄成後,或自責悔恨懊惱,或想方設法文過飾非俾避匿己責,事所多有而屢見不鮮,職是,即便告訴人為被告之直屬長官,或掌控被告之勤務、考績等事宜,亦無由認被告必懍於此遂不敢對告訴人有任何莽撞、蠢動之舉!辯護意旨謂「告訴人係被告之直屬長官,因為被告之勤務、考績等事宜均予告訴人之印象有絕對、直接之關連,且告訴人亦為群組8 人中之1 ,被告不會、不敢、不可能於同事間之通訊內容中,直接稱呼告訴人是『那隻豬』,方為事理、常情。且被告於告訴人委派之行政業務乙事,並無任何薪資以外之加給,於告訴人將被告之行政業務取消後,客觀上被告就行政業務之取消係減少工作,應屬受有利益,無由因而產生怨懟及因此產生犯罪之動機及故意」等語,洵非的論,自無足取。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上開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復以「本件事發當時會議室內,多達8 人在場與會,顯然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已達於公然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發文之LINE「警備隊」群組之成員既有8 人之多,並非「唯獨你、我或旁人僅寥寥無幾」之「私下」情境可堪比擬,自屬處「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況經如是多人之見聞,自易衍生層層轉述擴散卒成眾所周知甚或眾口鑠金之局面,稽此尤徵要已達「公然」之程度無疑。辯謢意旨又謂「『警備隊』之LINE群組,成員連被告僅共8 人,沒有他人得以進入該群組,見聞群組對話,是以縱然被告之行為有侮辱告訴人事實,似應以該場合之人數僅有一望即知其數量『成員8 』之『封閉』場合,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未『達於公然之程度』」等語,若此見解核與本罪之規範目的未合,顯有違誤,殊難採憑。

(四)再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次查,「那隻豬」係指「那個人愚蠢、笨拙如『豬』」之意,自屬貶抑、輕賤人格之負評用語,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慮缺、智障或神喪之處,對此當屬心知肚明而洞澈詳悉,因之,其援用此字顯在表彰凸顯如是之意涵明甚,此復徵之被告並以「笨豬」辱罵「大同3C專賣店」店長而為文「會被店長那『笨豬』氣壞」乙情益明,職是,被告妄執此類貶抑、輕賤人格之負評用語對告訴人相加,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屈辱,據此,要堪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徑等事實,極為鮮明。其次,告訴人係唯恐張權錦初接業務不熟致影響爾後之經費核銷作業,方要求被告須繼續辦妥任內所採購電視機之經費核銷事宜,「經費要結算,有時間上的急迫性」,既如前述,是告訴人之此一指示顯經審時度勢,盱衡實存之限制情況後,為謀隊內甚或分局內須辦庶務之順利並及時完成、達標,基於職責所為合宜、必要且妥適之處置,理應蒙獲儘顯通權達便將事,靈活調配人力,決斷明智之正面肯讚,更遑論有何值受「愚蠢、笨拙如『豬』」若此負評之處,是以被告為文如斯之用語加諸告訴人,自屬無的放矢之舉,尤難謂之屬合於「社會共識」且具「社會相當性」之「合理評價」而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此理淺顯明白易懂之極,殊不待累詞贅言矣!乃辯護意旨竟謂「被告係針對當時的事實,因為告訴人原指派被告擔任行政工作,又免除被告擔任該行政工作之職務,而於該行政工作免除後,竟要求同事向被告詢問。是於當時,被告因為指派工作、免除工作、又詢問業經免除之行政業務,是一種很笨拙的行為,是以針對該不合理之行為,形容告訴人意見反覆,即一下子這樣、一下子那樣之行為像豬一樣笨笨的,陳述目的並非侮辱告訴人,而是對於事實作成評價,沒有公然侮辱的主觀上犯意」云云,直如持方柄欲強納圓鑿般,不僅格格不入,復更牽強無比,誠不值識者一哂!

三、被告固執前詞置辯,再辯護意旨且另為之辯稱「被告涉嫌以『那隻豬』來形容告訴人做出之行徑,意在凸顯被告確實有購買電視機之事實,避免同事誤會被告虛報消費、涉嫌侵占公款乙情,由於被告係於同事即證人張權錦向其詢問『電視到底有沒有購買乙事』,而為前開話語,於避免遭同事誤會,致生刑事犯罪責任之聯想時,鮮少會有善語,情緒性之用語在所難免,並對此提出其主觀上之感受、意見或評論,以提供當時對話之同事評價、審酌被告確實有購買電視事實之判斷基礎,核其所述與事實有關,且非無事實上之根據,並意在取得同事張權錦為對其有利之判斷,並非無端對於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故被告尚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但查:

(一)被告採用之中文輸入法係「注音符號」,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又其手機內鍵之注音符號字盤,「ㄕ」係列在第3 行自左起算之5 位,四周緊鄰者,由上而下,從左至右,依序為「ㄐ」、「ㄔ」、「ㄗ」(此為上1 行)、「ㄑ」、「ㄘ」(此為同行之左、右)、「ㄒ」、「ㄖ」、「ㄙ」(此為下1 行),並無「ㄓ」此一音符,有該字盤之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

1 頁),符號「ㄕ」顯非緊鄰「ㄓ」之左、右或上、下,因之,若欲登打「ㄕ」以便輸入「殺」字惟卻錯按時,則錯按者當自僅侷限在上、下、左、右等四周緊鄰之如上各音符,寧有凌空穿越緊鄰之各音符而「翻山跨海」逕誤打至「ㄓ」之可能?再者,經本院當庭檢視被告之手機結果,值按下注音符號「ㄓ」,選字列出現「知、只、之、隻、職、至、質、值」等字(見本院卷第97頁),並無「殺」或與之外形近似之字可供選擇,甚且,若被告果欲輸入「殺」字,惟因首按之音符有誤致未出現預擬或外形與之近似之文字,遇此,被告勢必再按另1 音符期能出現2 個音符拼組而成之「殺」字以供選擇輸入,猶豈有在未現「殺」或與之外形近似之字可供選擇之情況下,棄該字為2個音符方能拼組而成於不顧,僅按1 音符即休並隨誤選與「殺」字外形南轅北轍,毫無近似處之「隻」字之理?抑有進者,除「隻」字以外,於對話中被告另共輸入62字,但見字字精準到位,不僅段落分明,井然有序,更未有任何錯別字之現,登打輸入時,目光之犀利,選字之準確,由是可見,既如是,縱令被告稱當時罹患眼疾為真,然此顯絲毫無損於其選字輸入之精確性,則欲輸入「殺」字之際,殊有唯獨不然之可能?凡上具徵被告辯稱「我本來是想打『那殺豬』,但錯打成『那隻豬』」等語,委屬卸責之虛詞,不值一採。

(二)證人張權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平常你跟被告間用LINE方式聯絡時,是用LINE群組比較多,還是私LINE比較多?)公用群組上面」,是隊部重要事情的傳達,都用公用群組,也有用私LINE跟被告聯絡過,「(哪一種比較多?)公用群組比較多」,…「(你剛才說你跟被告有私LINE,但是比較少聯絡,比較少聯絡,是指你們聯絡的頻率大約多久一次?)沒有重要的事情就不會聯絡」,私LINE就是私事,「(你跟被告之間會有重要的私事?)很少」,幾乎沒有,「(這件電視發票的事情,是公事還是私事?)公事」,…「(你曾經跟被告用私LINE談過什麼事?)我喜歡種植花花草草」,我會問他肥料,苗木,另外傳一些影片,「(你跟被告之間用LINE傳遞訊息,私事才會用私LINE,公事會透過公用群組?)我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第56頁及反面),顯見被告與張權錦固互為LINE之聯絡人,但「私LINE就是私事,沒有重要的事情就不會聯絡,很少有重要的私事,幾乎沒有」,故鮮少使用彼此間之個別聊天室對談,有者,亦僅及於「花花草草」等私事,至公事之傳遞、磋商則皆透過群組,狀至確灼,可謂係公私涇渭分明,核無交替混用之事,因之,唯見張權錦留言詢以「桄哥:大同3C有送電視機發票給您嗎?」,一望即明顯可辨必屬攸關「警備隊」之公事,絕非涉及「花花草草」之私事時,是秉彼2 人間如上「公私涇渭分明」之使用LINE對談之習慣,被告何有誤此係留言於個別聊天室之虞?佐此亦見被告之此部分辯解為不實,要難採信。

(三)張權錦係留言詢以「桄哥:大同3C有送電視機『發票』給您嗎?」,已迭述如前,顯非質疑電視機有否購買,況採購之電視機早已交貨送到「警備隊」,只不過「沒有附送發票」而已,此據證人曾盛鉉、張權錦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及反面),足見澈頭至尾並不存任何蛛絲馬跡可啟被告或有「未購買電視卻虛報消費、涉嫌侵占公款」等疑慮之事,「警備隊」必更無人抱此誤解,尤不待言,因之,辯護意旨稱被告係意在「避免遭同事誤會,致生刑事犯罪責任之聯想時,…並對此提出其主觀上之感受、意見或評論,以提供當時對話之同事評價、審酌被告『確實有購買電視事實』之判斷基礎」云云,為此辯解所奠基「張權錦向其詢問『電視到底有沒有購買』」之若此「事實」顯流於虛杜而乏根據為恃,是此直與「自己射箭兼自畫標靶」如出一轍,謂之純屬自說自話,同淪無的放矢之作,殊不為過,不值再費詞批駁。

四、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彭成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為謀隊內甚或分局內須辦庶務之順利並及時完成、達標,基於職責所為合宜、必要且妥適之處置,亦為其分內應善履之事心生不滿,即忿而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所為甚屬非是,復係以「那隻豬」之此類貶抑、輕賤人格極甚之用語辱罵告訴人,更毋視職場之倫理,詎在「警備隊」全體同仁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為之,頓使告訴人在部屬面前蒙羞,不僅對告訴人人格尊嚴之侵害程度非僅止輕微,或並致告訴人淪為部屬私下訕笑取樂之笑柄,尤斲喪為長官者應有之威儀,稽此足見被告之舉滋生之危害頗鉅,再事後且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殷意,態度非佳,兼衡其現職為「警察」,此據其承明在卷,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抑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持以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侮辱息之手機1 支及配用之門號SIM 卡1 枚固堪認皆係屬其所有,惟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侮辱告訴人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騖為非逞惡之用,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