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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1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見春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見春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見春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前某日,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核發建築執照,即擅自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地上,搭建鐵、磚造共2 層、高度約8 公尺、面積範圍約60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05 年5 月26日派員稽查並拍照後,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5 年6 月13日張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6 月3 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通知應立即停工,並於105 年7 月19日、105 年7月26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完畢。詎謝見春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於105 年8 月上旬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地號及同地段151 、153 地號之土地上,重建鐵造共2 層、高度約8 公尺、面積約60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05 年9 月21日派員複查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見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前揭違章建築物遭拆除後,未申請建築執照即在原地重建鐵皮建築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重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建築法之規定,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云云。經查:

㈠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5 年7 月19日、105 年7 月26日

派員拆除被告所搭建位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後,被告復於105 年8 月上旬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地號及同地段151 、153 地號之土地上,重新搭建鐵造共2 層、高度約8 公尺、面積約60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11月28日桃建拆字第1050062994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5 年5 月30日桃市桃工字第105002864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含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6 月3 日桃建拆字第10500243741 號公告、第0000000000號函(含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8 月11日桃建拆字第1050039845號函(含拆除照片)、同意自行拆除/ 搬遷切結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5 年9 月23日桃市桃工字第1050054895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含照片)等在卷可考,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建築法之規定,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

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5 年7 月19日完成強制拆除被告上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後,當日即有開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交由被告簽名收受,有該宣導單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他字第7709號卷第22頁),觀諸上開宣導單已載明:本人已清楚了解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不可有擅自「拆後重建」情事,違反者除移送法辦外,桃園市政府仍會再行派工拆除等語,是被告上開違章建築於105年7 月19日遭拆除後,既經告知不得拆後重建,否則即會移送法辦,則被告當清楚知悉其上開違章建築物遭強制拆除後,未申請建築執照即行重建當負有刑事責任,是被告顯然對其重建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識,其辯稱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云云,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違章建築業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依法強制拆除,仍蓄意於原址重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行為誠屬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