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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1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錦泉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錦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錦泉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如拾得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公告之貴重木,應在現場之臨時檢查站辦理登記,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之公告撿拾期間內,在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阿姆坪碼頭內,撿拾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領,因天然災害隨溪流漂流至該處之臺灣肖楠8 塊(材積合計0.117 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6,40

0 元)、臺灣扁柏2 塊(材積合計0.17立方公尺,價值共計

6 萬1,200 元),並將前開重貴漂流木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藏放在其他合法撿拾之漂流木下方,使檢查人員誤認蔡錦泉僅撿拾不具價值之漂流木而同意放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文郅於警詢之指訴、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種林產物搬運單、新竹林管處公告暨石門水庫已打撈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公開撿拾位置圖、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檢尺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主觀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查獲之臺灣肖楠及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森林,故應係自附近森林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於上開國有林區外之地點,則該臺灣肖楠及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告訴代理人雖認上開漂流木已脫離水體,非「漂流物」而為滯留物,認被告應構成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刑法上竊盜罪與侵占罪之成立,本均係以被害物屬他人之所有物為要件,再進而區分物之所有或持有人對物之管領、持有狀態而為不同之評價,竊取他人穩固持有或管領之物者固應評價為竊盜罪,是若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已失去其持有、管領力,但未拋棄物之所有權、管領權者,則應評價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以侵占遺失物、漂流物等罪相繩,故本件縱以侵占漂流物罪評價被告之犯行,實亦無否定該臺灣肖楠及扁柏漂流木為國有物之屬性;而刑法關於財產犯罪所保護之持有關係,乃著重於對物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如僅係瞬間、短暫之經手移轉,或為偶然、隨機之通過土地,甚或行為人根本不知該物存在而欠缺支配意思,能否遽謂已經形成穩固之持有關係而受刑法之保護,即有疑義。本件漂流木原在林管機關管領下,嗣因天然災害遭水沖流至石門水庫阿姆坪碼頭而脫離原管領機關管領力範圍等情,已如前述,且上開漂流木僅係順流而下抵達前揭碼頭,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介入或控制其漂流方向,則其通過該地應純係出於隨機或偶然之因素,並非原本即在河川局所管理監督下之自然資源或財產設施,此與河川砂石或堤防設備等因沉積作用而長期沉積在河床,自始即存在於河川局監管範圍內,屬各該河川管理機關管理力範圍所及,且河川局對此亦有明確之支配意識,是行為人若未經同意擅自取走砂石,即係破壞河川管理機關對於該等砂石之管理監督關係,而應論以竊盜罪責者,迥然有別,二者自難相提並論。又依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規範之意旨,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而遭水漂流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滯留河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失,俱應屬本罪所稱之「漂流物」,是本件漂流木既已經水沖流至石門水庫阿姆坪碼頭而脫離林管機關之管領範圍,自應認係漂流物,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應論以侵占漂流物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臺灣肖楠及扁柏等

貴重木,竟未依法至臨時站辦理登記,因貪圖私利予以侵占,欠缺守法觀念;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方法,嗣扣案之貴重木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所生損害有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小學畢業,靠退休金維生,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自用小貨車1 輛,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而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所犯尚非重罪,該貨車復為被告日常生活之交通工具,若予沒收,實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臺灣肖楠8 塊、臺灣扁柏2 塊,均經警發

還並由告訴代理人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第2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