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聲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聲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余聲炑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18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5 段與松勇路口,見湯富進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自用小貨車而竊取。嗣於同年7 月11日13時25分許,為警在同市○○區○○路2 段與高上路口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余聲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湯富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收受、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6 月(
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⑤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開①②③⑤及④之收受贓物、故買贓物案件(2 罪)經本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4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紀
錄,素行非佳,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嗣經警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及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離婚,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狀況勉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