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睿先
邱宥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睿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宥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睿先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屏東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於93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就上開②罪刑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①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尚餘殘刑2 年6 月29日;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④⑤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6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③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2 年
6 月29日接續執行,已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揭殘刑業於102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邱宥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邱宥銓於附表編號一六七八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睿先、邱宥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邱垂義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周元龍、林桂月、告訴
人郭裔煌之代理人陶蕓芊、被害人李福榮、蔡嘉春、邱才旺、被害人林智唐之代理人張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宗瑞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28日北市警內鑑恒字第0105042801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睿先、邱宥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黃睿先與邱宥銓2 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睿先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邱宥銓於本案附表編號一六七八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
首而受裁判,有被告邱宥銓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竟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雖供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用,惟無從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財物,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9328 號卷第38、39、43、51、55、59、63、6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 │ 行為方式 │ 主 文 ││號│ 及 ├─────┤ │ ││ │告訴人│ 犯罪地點 │ │ │├─┼───┼─────┼─────────────┼────────────┤│一│郭裔煌│105 年4 月│由邱宥銓把風,黃睿先以自備│黃睿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1 日上午8 │鑰匙(未扣案)破壞車門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時許前某時│門鎖之方式,竊取郭裔煌所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壹日。 ││ │ │桃園市大溪│7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駛│邱宥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區○○路68│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0 巷26號前│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巷內路旁,為警尋獲上開贓│ ││ │ │ │車。 │ │├─┼───┼─────┼─────────────┼────────────┤│二│邱才旺│105 年4 月│由邱宥銓把風,黃睿先以自備│黃睿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1 日下午3 │鑰匙(未扣案)破壞車門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時許前某時│門鎖之方式,竊取邱才旺所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壹日。 ││ │ │桃園市八德│6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駛│邱宥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區○○路33│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巷8 號對面│,在桃園市○○區○○路三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路旁 │463 巷口空地處,為警尋獲上│ ││ │ │ │開贓車。 │ │├─┼───┼─────┼─────────────┼────────────┤│三│臺中市│105 年4 月│由邱宥銓把風,黃睿先以自備│黃睿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童畫世│17日下午4 │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界美術│時許起至同│門鎖之方式,竊取臺中市童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音樂附│年月21日下│世界美術音樂附設美語會話短│壹日。 ││ │設美語│午6 時許止│期補習所有由周元龍使用(起│邱宥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會話短│之期間內某│訴書誤載為「周元龍所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期補習│時 │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元├─────┤E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駛│ ││ │龍 │桃園市大溪│離現場。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 │○ ○ ○區○○路75│4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西圳│ ││ │ │號附近道路│街二段135 巷7 之6 號前,為│ ││ │ │圍牆邊 │警尋獲上開贓車。 │ │├─┼───┼─────┼─────────────┼────────────┤│四│李福榮│105 年4 月│由邱宥銓把風,黃睿先以自備│黃睿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20日下午1 │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時5 分許起│門鎖之方式,竊取李福榮所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至翌(21)│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壹日。 ││ │ │日晚間11時│6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駛│邱宥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許止之期間│離現場。嗣於同年7 月4 日下│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內某時 │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區○○路○○○ 巷○ 號前,為警│ ││ │ │新北市樹林│尋獲上開贓車。 │ │○ ○ ○區○○路三│ │ ││ │ │段125 之2 │ │ ││ │ │號對面路旁│ │ │├─┼───┼─────┼─────────────┼────────────┤│五│林桂月│105 年4 月│由邱宥銓把風,黃睿先以自備│黃睿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21日晚間8 │鑰匙(未扣案)破壞車門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時許起至翌│門鎖之方式,竊取林桂月所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22)日上│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壹日。 ││ │ │午6 時30分│V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駛│邱宥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許止之期間│離現場。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內某時 │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民族路與十一份路口附近路旁│ ││ │ │新北市鶯歌│,為警尋獲上開贓車(遭改懸│ │○ ○ ○區○○○路│掛另案失竊號牌7633-RX 號2 │ ││ │ │463 巷1 弄│面)。 │ ││ │ │口 │ │ │├─┼───┼─────┼─────────────┼────────────┤│六│蔡嘉春│105 年4 月│由邱宥銓把風,黃睿先以自備│黃睿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21日晚間起│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至翌(22)│門鎖之方式,竊取蔡嘉春所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日上午6 時│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壹日。 ││ │ │30分許止之│5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駛│邱宥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期間內某時│離現場。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3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桃園市○○○路○○○ 巷口附近,為警尋獲上│ │○ ○ ○區○○街67│開贓車。 │ ││ │ │0 號旁 │ │ │├─┼───┼─────┼─────────────┼────────────┤│七│宗瑞斌│105 年4 月│由邱宥銓把風,黃睿先下手以│黃睿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24日凌晨2 │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時18分許前│及電門鎖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時 │為「以不詳方法」)竊取宗瑞│壹日。 ││ │ ├─────┤斌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邱宥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桃園市大溪│7653-VN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區○○街與│後旋駛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華路口附│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健行│ ││ │ │近路邊 │路253 巷內空地處,為警尋獲│ ││ │ │ │上開贓車。 │ │├─┼───┼─────┼─────────────┼────────────┤│八│林智唐│105 年5 月│由邱宥銓把風,黃睿先下手以│黃睿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2 日晚間9 │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時30分許前│及電門鎖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時 │為「以不詳方法」)竊取林智│壹日。 ││ │ ├─────┤唐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邱宥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桃園市八德│7053-B9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區○○路二│後旋駛離現場。嗣於同年月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段與巧克力│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 │ │街之路口附○○○區○○○路○○○ 巷(起訴│ ││ │ │近 │書誤載為「469 段」)122 之│ ││ │ │ │2 號前,為警尋獲上開贓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