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駿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肆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林駿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26號、100 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7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⑦⑧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101 年5 月25日起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6 月1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17)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
104 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14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3 日」。
(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4174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2 張、被告林駿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駿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4 年12月11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4 年6 月16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板模」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17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