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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2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乃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被 告 吳茄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乃華、吳茄生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茄生、鄭乃華為父女,共同以「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下稱易德中心)」為名,在網路上刊登廣告經營民間放款業務,並由吳茄生提供資金為幕後金主,鄭乃華出面洽談放款細節為其等之分工。其等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因見告訴人王毓嘉急需用款,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鄭乃華與王毓嘉洽談後,約定由王毓嘉於

104 年11月24日提供桃園市○○區○○段○○○ ○號之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7 樓)設定信託設定於吳茄生名下,並由吳茄生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與王毓嘉,此一貸款扣除王毓嘉原本之房貸103 萬9213元、債務協商52萬848 元、給付代書費用3 萬4000元後,吳茄生2 人僅於

104 年12月8 日匯款14萬7638元(其中差額25萬8301元)至王毓嘉所有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王毓嘉為求解除上開不動產之信託設定,另於10

5 年1 月14日應吳茄生2 人要求匯款220 萬元清償上開貸款,吳茄生2 人共計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45萬8301元之重利,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以公訴人之認被告2 人涉犯本案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2 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繳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

二、經查:

(一)被告鄭乃華為「易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於104 年11月間曾以「易德中心」之名義與告訴人約定將先貸款200 萬元給告訴人,嗣再為告訴人覓洽銀行辦理房地抵押貸款以清償該筆款項,而該筆200 萬元資金係由被告吳茄生提供,俟104 年12月2 日辦妥以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之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

7 樓)設定信託與吳茄生之信託登記,鄭乃華即著金主吳茄生於同年月8 日代償告訴人前揭房地既有之抵押貸款10

3 萬9,213 元、債務協商之未還餘額52萬848 元,並經扣除應給付之代書費用3 萬4,000 元、鄭乃華應收之手續費20萬元及預扣首月利息5 萬8,301 元後,復於是日匯款14萬7,638 元至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告訴人因不欲續委「易德中心」代辦,遂於105 年1 月14日匯款220 萬元俾提前清償前述

200 萬元貸款及塗銷上開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鄭乃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供無隱,被告吳茄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承明該筆200 萬元資金係其提供等語不諱,又如上各節且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此外,並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吳茄生北投尊賢郵局帳戶存提明細資料各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繳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2 份為憑,綜此堪認被告2 人自承之上載各節符實而具存。次查,被告鄭乃華曾於105 年1 月13日之電話中向告訴人表明:我跟你說齁,他信託的部分沒有算進去,他只有算到就是未到期的部分而已,跟違約的部分,齁,所以他的部分的話總共就是,那2,000 塊就不用,總共是220 萬,22

0 萬等語,有該通話內容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逾貸款本金200 萬元部分之20萬元胥屬提前清償之所謂「違約金」,情甚明灼,被告鄭乃華稱其中有5 萬元為塗銷信託登記之代書費用云云,殊非可採。再者,告訴人另曾於105 年1 月6 日繳付第2 個月之利息5 萬元,此亦有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 份為證(見他字卷第14頁)。

(二)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告訴人為本次借款實支之利息、手續費、違約金已共達50萬8,

301 元之多(即手續費20萬元+首月利息5 萬8,301 元+第2 個月利息5 萬元+提前清償之違約金20萬元=50萬8,

301 元,又公訴人漏列第2 個月利息5 萬元),惟自104年12月8 日撥款當日起迄105 年1 月14日清償止,縱令含計清償日在內,告訴人借用資金之期間不過為38日,依此核算,月息顯高達40萬1,290 元(50萬8,301 元÷38×30),換算月率為20分即20% ,年率更高達24分即240%,要屬重利,至為無疑。被告鄭乃華辯稱並未收取重利云云,尤無足採。

三、然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為證時結證稱:「(當初為什麼會聯絡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因為我本身有債務協商的問題」,我想要把債務協商部分先還掉,…信用卡有未繳清狀況,還有房貸,…「(在與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接觸前,你所擁有的房屋即有房貸在?)是」,「(由誰去辦理?)我本人」,…「(在詢問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前時,是在你債務協商前還是協商後?)後」,「(你在債務協商後是否有按時繳納?)有」,「(為何要找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辦理貸款?)因為我想要把我的債務協商的部分趕快結清」,…「(辯護人請求提示院卷第37頁譯文,你說『對阿,我當初跟你說OK辦,他就一直沒有下來,你又說你們辦可以』,請問OK是指?)也是電視上廣告貸款代辦機構OK忠訓」,是他先跟我聯絡,不是我去找他們,「(你們聯繫情形如何?)債務協商的事情」,他說要先幫我找可以辦的銀行,然後他就沒給我答案,「是要找銀行辦什麼業務?)一樣是辦貸款的事」,…「(後續清償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的220 萬是向誰借款?)一樣代辦中心」,。(你如何跟代辦中心接觸?)一樣也是透過代書去辦,「(你如何接觸代辦中心?)朋友介紹」,「(委託該代辦中心辦理的業務是否與委託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的業務相同?)一樣」,「(後來房屋是否移轉給其他人?)我先生的名字」,「(為何會移轉給你先生?)因為用我先生的信用下去辦」,「(你跟代辦中心談的貸款條件是什麼?)一樣跟銀行如果辦成功是10% 手續費」,「(鄭乃華給你的建議是否與後來你辦理的方式相同?請針對問題回答?)是一樣沒有錯」,「(你最後支付給你另外找的代辦中心多少費用?)貸了280 萬」,一樣10% 手續費,先找金主把房產抵押給金主,向金主貸款,這個時候利息是月息2%,然後錢撥了之後,我把錢拿去還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之後代辦機構再用同樣房產去找銀行洽辦抵押貸款300 萬,錢下來後我自己留20萬,剩下的錢就去還當初的金主,銀行貸款利息是年息2%,…「(你第二個代辦機構的名稱叫什麼?)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有一個「橘」字,「(那姑且稱之為『橘』機構,這個『橘』機構跟你洽談時,是不是跟你說清楚最後要找銀行貸款給你,但是中間過渡時期先找金主幫你周轉,最終還是要找銀行貸款?)是」,「(這樣的說法與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的說法一樣還是不一樣?)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有說要幫我找銀行」,…「(你對兆豐的房貸一直到你找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為止,你每個月應繳的貸款本息有拖欠嗎?)沒有」,「(所以你發生信用的問題不是房貸?)不是」,「(你原本卡債多少?)50幾萬」,(還沒有協商之前呢?)大概70萬」,「(是一家銀行還是好多家?)三間」,「(後來經協商減為52萬848 元?)這個金額是我已經繳好幾年了」,「(在找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之前很久就已經達成協商了?)是」,「(是跟三家協商還是協商一家全部承擔?)三家」,「(跟三家協商金額多少?)總共要繳70萬」,玉山、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協商完畢之後,針對卡債還款方式為何?)一個月還7 千元」,「(利息呢?)沒有利息只有本金」,「(是三家銀行總共還7 千元?)是」,「(什麼時候達成協商?)民國100 年」,年初,「(所以到你找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要辦貸款時候,這個經協商後的卡債,你也還將近5 年了?)對」,「(有關卡債的部分,銀行說你每月付7 千直到還清?)是」,「(所以70萬要100個月還清?)是」,「(將近9 年?)是」,【「(利息免除、一個月付7 千,將近9 年時間還清,這麼寬厚的條件,在你履行了快5 年情況下,到底是什麼原因忽然間想要把他還清?)我想說趕快還清我的信用才不會有污點」,因為要還清後三年才會回復信用】,「(你信用回復後要做什麼?)要辦貸款比較容易」,「(還是要繼續辦信用卡刷卡?)沒有」,【「(你除了房貸之外,還有無資金需求要貸款嗎?)沒有」,「(只是單純要讓信用回復不要有卡債的不良紀錄?)對」】,「(有那麼急一定要還清,你已經還了5 年,再4 年就還清,有必要急於在10

4 年11月時非得還清不可嗎?)那時候不知道在想什麼」,「(有必要急於在104 年11月時非得還清不可而願意忍受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那麼高的利率,有這種急迫性嗎?)(思考)有」,想說我女兒要上大學了需要用到錢,「(需要貸款付你女兒學費嗎?)是怕會需要」,「(想像的?)我也不知道她會讀私立還是公立」,「(104 年11月你女兒幾歲?)高三上學期」,「(即便念私立大學,你女兒可以辦就學貸款,為何要你去辦貸款?)不想她去辦理」,「(可是就學貸款利息更低、負擔又輕,又是在畢業後工作一年才開始還利息,相對於你找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不要講其他費用,光月息2.5%,比較起來更不划算,你為何會選擇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急於把協商部分還清回復信用之後,去預備在半年或一年後並不見得會需要的一個信用?)決定錯誤」,「(什麼是決定錯誤?)想法錯了」,【「(在104 年11月就是你的卡債協商繳了4 年之後,而要去找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請他們幫你辦貸款時,那時候你所處的情境會不會因為你不把協商的卡債還掉之後,你的生活過不下去,你會碰到很急大的危難會碰到很大的困難讓你的生活無以為繼、讓家庭破碎而不得不去找高利而去把低利還清?)沒有」】,【「(就貸款人而言,貸到款項之後就還款負擔包括有無寬限期、利率高低、償還期限、每一次是本利攤還還是只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利率的約定是固定的還是浮動,浮動的話是對貸款人有利的浮動還是對借款人有利的浮動,這些條件綜合考量之下,按照正常人的思考,你會選擇還款負擔輕的貸款條件還是還款負擔重的貸款條件?)還款負擔輕的」,「(這是天經地義、負擔越輕越好?)是」,「(這應該是你知我知大家都知道的事情?)是」,「(那你的房貸貸款條件顯然比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給你的條件還要優惠,跟銀行協商的卡債清償方式更明顯,是免息、還款期間高達9 年,更遠比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給你的月息2.5%,甚至利息要繳足多少個月的限制等還要優惠許多,按照你的說法你會選擇貸款條件優惠負擔輕的,本件你為何會找貸款條件這麼苛刻、負擔這麼重還用各種名目跟你收很多費用,去拿負擔這麼重的貸款而去還掉你負擔輕鬆的貸款,你圖的是什麼?)沒有」】,「(那為什麼會這樣做?)決定錯誤」,【(你是辦事決定草率的人嗎?)不是」】,【「(那還是你認為卡債背在身上即便負擔很輕,但總是不那麼好看不是一件很光彩的事情,為了讓自己不要背負這種不光彩的債務,所以你寧願去負擔重一點的利息,去辦一個他人眼光中比較正常的貸款把不光彩的卡債給還清,目的是希望自己在社會上得到比較好的評價說我已經沒有卡債了?)是】,…【「(你是不是也有意透過這一次貸款把四家銀行債務整合成一家?)是」,「(你在偵查中所述『因為對方當時說我的信用不良…,所以我就提前還掉』,過程是否如此?)是」】,「(所以中間跑出一個要跟金主貸款,對你而言你也認為是暫時性的,最終還是要找銀行辦貸款把對金主的貸款還掉?)是」,「(所以你認為這個過程就是後來你找『橘』機構幫你辦時所真正實現的過程?)是」,…「(不過,跟『橘』機構辦貸款是以你名義還是你先生名義?)是我找他們辦」,但是用我先生名義去貸款的,「(所以房子才過戶給你先生?)是」,「(為何不用你的名義去貸款?)信用不良」,解除後要三年才能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及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97頁反面、第98頁及反面、第99頁及反面、第

100 頁及反面、第101 頁及反面、第102 頁及反面)。

(二)據上,是見告訴人之所以願忍受高利卻仍委託被告鄭乃華之「易德中心」代辦貸款,不過意在回復信用,俾免繼續揹負其自忖係屬「不光彩」之卡債,兼圖還款之便利而「把四家銀行債務整合成一家」,即主要但謀「顏面有光」,如是而已,復除既有之房貸外,當時不僅別無任何其他常態性之資金需求,尤乏攸關生計上之重大利害,若非及時籌得挹注,將致「生活過不下去,會碰到很急大的危難,會碰到很大的困難,讓生活無以為繼、讓家庭破碎」之急迫性資金需求,狀極鮮明!至經思考後,雖勉強擠出「想說我女兒要上大學了需要用到錢,怕會需要貸款付女兒的學費」,第查,當時告訴人之女兒祇為「高三上學期」,迄105 年6 月高中畢業時是否續讀大學?若是,公立抑或私立?是否得有奬學金?咸屬未定之數,又屆時縱需貸款支付學費,猶有利息負擔極低,還款條件極為優厚之公辦「就學貸款」可資因應,再不濟,更有告訴人之先生得提供必要之金援,根本不勞告訴人借箸代籌,白費思量來謀計或實將不存、不必之資金需求,甚且,倘女兒順利就讀大學,俟3 年後即107 年11月間告訴人回復信用時,女兒已為大三上學期將結束,因之,欲唯藉告訴人貸款之助支付大一至大三上學期之學費,顯屬椽木求魚,遠水救不了近火之事,況設真有意貸款為女兒支付學費,則更應於

105 年6 月高中畢業之前3 年即102 年6 月前輒籌資還清卡債,期能於3 年後回復信用時順利貸款銜接,寧有稽拖延宕至104 年11月間始忽爾擬圖此舉之可能?凡此可徵所謂「怕會需要貸款付女兒的學費」云云,純屬臨訟「應急」乃杜撰、說嘴之藉口而已,委無足採。

(三)告訴人既曾自辦房、地抵押貸款,猶曾參與卡債之債務協商,使卡債之利息全免而僅月付低額之本金,抑有進者,更熟稔選擇貸款時,必選「還款負擔輕的,負擔越輕越好」之條件,亦徵告訴人要非欠缺貸款經驗之人。再者,告訴人既自許並非「辦事決定草率的人」,甚且,告訴人係曾先委託「OK忠訓機構」代辦貸款未果,嗣才找上被告鄭乃華之「易德中心」,復如後述,俟係認被告鄭乃華之「易德中心」專業不足,處事無方,因而不欲續委,惟又轉洽「橘」機構為之完成初衷,是既如此般四處奔波覓途、再三嘗試,迄達目的為止始休,顯見欲清償卡債俾回復信用兼債務整合,並非一時興起遂在魯莽、衝動之情況下所為之愚蠢決定,實係經深思熟慮,詳權各項利、弊、得、失、輕、重、緩、急後方痛下決定,並一路奮朝若此堅定之目標邁進,情極明灼!殊難以「輕率」乙語況之。告訴人稱「當時不知道在想什麼,決定錯誤」云云,明顯違實,同非可採。

(四)告訴人與被告鄭乃華在電話中,曾有如下對話內容:⒈105 年1 月5 日

鄭乃華:…,然後另外一點是你要問的那個房子部分,

貸款的部分,我們已經昨天有請銀行弄,那他剛剛才回回覆,他回覆的狀況是說,因為你現在狀況是信用不良,然後到妳的部分,最快最快也要到7 、8 個月,算出來剛剛好,有可能要1 年,因為他說你的信用狀況,所以很嚴重那一種。假設如果說希望能夠趕快,就是用最快速度的話,他建議就是說你可以做買賣給家人的部分,看譬如說,過到先生的名下來做辦理,或者是說比較好的兄弟姊妹,他們信用狀況是好的,由他們來做辦理,這樣子的話會比較快一點,因為他們說如果用你的來辦的話,原則上時間會拖比較久一點。

王毓嘉:【對啊,那我當初我跟你說OK辦,他就一直沒有下來,你又說你們辦可以】。

,…,…,…,…,…,…,…,…,…,…,…,…鄭乃華:我跟你說,我們建議你,我現在就建議你了,

因為他剛剛回覆我們了,他建議你用先生的名義來辦,或者是說你有兄弟姊妹,或是,或是因為小朋友年紀都太小了,他覺得最好的方法就是,就是說直接是先生,或者是你有兄弟姊妹,然後譬如說名字是先過他們的,由他們,但是一定要信用狀況好的,比較快,但是你的話一定會拖,拖超過半年,他說是因為你的狀況真的比較不好。

王毓嘉:真的比較不好…,我也沒有遲繳,也沒有什麼,為什麼會不好?我覺得很奇怪。

鄭乃華:但是他就是掛瑕疵。

王毓嘉:我知道是掛瑕疵啊,可是在繳款的部分,我都不曾遲繳啊。

,…,…,…,…,…,…,…,…,…,…,…,…王毓嘉:那我再請問你,你說用買賣,那你們手續費已經收了,那我要怎麼處理。

鄭乃華:沒有啦,那跟我們沒有關係,手續費是金主他

們本來撥款給你會收,現在買賣的意思是說,,…,…,…,…,…,…,…,…,…,…,…,…王毓嘉:我知道,那如果說,再辦過戶我還要再花多少

錢?鄭乃華:這個要問代書,因為過戶他們的費用是跟這種

辦的方式不太一樣的,他牽扯的東西比較多,對,所以這個要到時候問一下他們比較清楚,這個真的是一毛錢都沒有收,這是代書他們收的,我們也沒收,金主也沒有收,這是你個人,…假設如果先生的東西可以、都OK,大概3個月應該就有機會可以辦了,3 到4 個月。

王毓嘉:【還要3 個月】。

鄭乃華:要,一定要,因為你過完馬上這樣子,人家銀

行他也會有嫌疑,而且是夫妻。很多人都是這樣啊,先生信用不好,太太然後就過他,那銀行也會覺得有嫌疑啊,不是你馬上過銀行就接受,…。

王毓嘉:那如果不是先生,如果找姊妹呢?鄭乃華:也一樣,我跟你說,當你過這個東西的時候,要給一點點時間。

王毓嘉:【對啊,你看辦下去也是沒有好結果啊】。鄭乃華:…,是真的有在處理你的東西,但是不要把,

就是說,當不是你覺得怎麼樣就又把那些推給別人,你了解嗎?王毓嘉:【我沒有,我沒有推給你們,當初,你跟我說辦得下來】。

鄭乃華:但是你不要,可是你不要再…,我們有…,對

啊,我們一定辦下來,這我有告訴你,一再告訴你,我們還是會調你的來看,看多久的時間我才能回覆你準確的,我有沒有一直告訴你,…王毓嘉:不是啦,你先聽我說,我們當初是不是先該調聯徵來。

鄭乃華:沒辦法先調,沒辦法先調,你東西沒有清完,

我一直告訴你沒辦法調,你調了也是於事無補,銀行很聰明的,而且沒有人要做白工,你懂嗎?不然的話,OK忠訓就幫你處理這樣子的部分,他連這個部分他都處理不了。王毓嘉:【我交給你們也處理不了啊,…增加我的負擔】。

鄭乃華:毓嘉,如果你要這樣子講,我也無話可講,那

如果你覺得你還是希望我們好好幫你處理,我希望你不要講那一種話,啊如果沒有,那就真的不用講了,我們如果今天是隨隨便便在幫你處理,真的沒處理,那就不用講,…王毓嘉:那如果,我現在是要再問你說,如果一樣是用

我的名字,然後…,鄭乃華:那你就要等,因為他現在那個東西還沒有消掉

,…所以要他消掉,要等過了7 、8 個月之後他會不會消掉,…,…,…,…,…,…,…,…,…,…,…,…,…鄭乃華:…,【所以你說我們不專業,或是說我們沒有

在幫你處理】,我們確實有在幫你處理,這個東西一看,人家就看出來了。

,…,…,…,…,…,…,…,…,…,…,…,…王毓嘉:【我的事情都還沒辦好啊,沒用啊】。

,…,…,…,…,…,…,…,…,…,…,…,…王毓嘉:【你看能不能快一點處理好,這樣一件事情我很煩啊】。

⒉105 年1 月11日王毓嘉:嗯,我有個問題想請問你。

鄭乃華:好,你說。

王毓嘉:如果說我,我現在拿現金200 萬去你那裡。

鄭乃華:嗯。

王毓嘉:我想要拿回我的房契,OK嗎?鄭乃華:可以啊,可是你的200 萬要再加上利息的部分。

王毓嘉:對啊,對啊,就是這中間我未到期的利息嘛。

王毓嘉:可以啊,可以啊,我們跟他們說啊,我們跟他們說,代書就會用。

,…,…,…,…,…,…,…,…,…,…,…,…王毓嘉:因為我是想問你看看,因為我們之間,你也沒

什麼契約書給我嘛,對不對,所以我們之間的費用,我都跟你清楚,那現在如果說,我不想繼續讓你承接這個案子,我想用200 萬元去把我的房契拿回來,就這麼簡單而已。

鄭乃華:那個都沒有什麼關係,看你什麼時候要,他們

就把利息結算上去,200 萬是借的金額,利息歸利息,利息他們會加上去。

王毓嘉:我知道,這個我知道,嘿,我只是要問你清楚嗯,這樣我比較好做事。

此有通話內容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及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由此對話可知,還清既有卡債及房貸後,被告鄭乃華本允諾可以告訴人之名義洽辦銀行抵押貨款,惟屆時未盡如人意,於得悉「快也要到7 、8 個月,算出來剛剛好,有可能要1 年」時,告訴人頗感不悅,遂譏稱「對啊,那我當初我跟你說OK辦,他就一直沒有下來,你又說你們辦可以」,後經鄭乃華告以可將房、地過戶給先生,再以先生名義申辦抵押貸款,此途較為迅速,但仍須「3 到4 個月」,告訴人聞言仍喟嘆「還要3 個月」,嗣鄭乃華雖一再解釋、說明有關阻礙及困境,不過,入耳後,告訴人則連連執「對啊,你看辦下去也是沒有好結果啊」、「我沒有,我沒有推給你們,當初,你跟我說辦得下來」、「我交給你們也處理不了啊,…增加我的負擔」等語相回應,言談間要已透露出不耐及不信對方本事之口氣,逼使鄭乃華祇得搬出些許其自認之成績自我解嘲道「所以你說我們不專業,或是說我們沒有在幫你處理,我們確實有在幫你處理」,祈能取信且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惟終告訴人依然撂下「你看能不能快一點處理好,這樣一件事情我很煩啊」乙語,是此可徵告訴人個人對鄭乃華之專業、辦事能力已然喪失信心,更對鄭乃華未能及早完成以其名義申辦銀行貸款之允諾,反須周折轉循先生名義辦理,造成時程拖延之結果,痛批「這樣一件事情我很煩啊」,惟查,直至105 年5 月3 日,原屬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房、地,才以其先生為所有權人名義復為「星展銀行」設定抵押權,有地籍異動索引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與同年1 月14日清償「易德中心」代辦之金主貸款相較,已隔近4 個月之久,顯見告訴人轉委「橘」機構為之將房、地過戶給先生再以先生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之耗時,與鄭乃華建議同法需費之「3 到4 個月」,相差無幾,既如是,但告訴人明知提前清償須支付高額之違約金,竟仍願承擔而猶執意為之並轉託「橘」機構,可見值此考量之重點已非完成貸款時程之快、慢,反而純係著眼於「能力」有無之信賴矣!佐此堪認告訴人係認被告鄭乃華之「易德中心」為專業不足,處事無方,因而不欲續委,方轉洽「橘」機構為之完成初衷,著毋庸疑,職是,支付高額違約金既只源此緣由,祇肇基於此,惟此端屬個人之看法與抉擇,要非已係身陷不得不然之急迫處境,明甚!

(五)查「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若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茲告訴人支付高額利息、手續費、違約金以向被告鄭乃華之「易德中心」辦貸及提前清償,既非緣於急迫、草率或無經驗,又既非急迫,自無四處求助之必要,況代辦中心比比皆是,此路不通,另有他途為恃,是更無從謂係淪落難以求助之處境,因之,即便被告吳茄生亦有參與,惟依如上之說明,核此純屬契約自由之範疇,殊未能對彼2 人繩以重利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其間仍有他種可能致存現合理懷疑之隙,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2 人果有如其所指之重利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