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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2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丕金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丕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丕金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 月24日15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林甲添開啟告訴人黃文龍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號住處之大門、側門,未經告訴人黃文龍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黃文龍之上開住所。因認被告林丕金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丕金涉有上揭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丕金之供述、告訴人黃文龍之指訴、證人賴建成、林甲添之證述、現場照片等為證。訊據被告林丕金固不否認進入桃園市○○區○○街○○○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這間房子是我父親的名字,105 年我父親過世後,我們要辦程序,去看的時候,那個房子是土塊厝,門是很古早的門,後來我們去的時候發現怎麼會增加一個鐵門,好像是新的,我們懷疑是不是有人在裡面亂七八糟,我們覺得不對,如果以後有事情要追究會追究屋主,我們才會同在地的派出所去那邊看,我們才用鎖鎖起來,我不知道為什麼黃文龍可以使用我父親的房子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當時我們有會同警察,如果真的要進去的話根本不需要請警察偕同,在他們目視之下我們開鎖進去屋內,避免他人有在裡面非法的活動或是從事不正當的行為,所以認為以當時客觀的情形,應該符合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丕金於106 年1 月24日15時許,偕同代書賴建成,並會同警察前往系爭建物,請鎖匠林甲添開啟系爭建物之大門、側門後,進入系爭建物乙情,業據告訴人黃文龍於警詢、偵訊指、證述(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黃文煌於警詢證述(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證人賴建成於警詢、偵訊證述(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9頁正、背面),證人林甲添於偵訊證述(偵字卷第64頁)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情,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又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父親林元源與林元添等人所共有,嗣林元源逝世,由被告繼承林元源之應有部分,復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稅捐稽征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桃園市○○區○○○段外社小段65建物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偵字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所有,其父親去世後,由其繼承乙情,亦非無稽。

(二)據證人即代書賴建成於本院結稱:105 年6 月的時候還是

5 月的時候建物有裝了鐵門,我們不知道是誰裝的,因為當初黃文煌也說不是他在使用,所以我們當下就在現場立了一個公告的牌子(庭呈公告照片壹張附卷),在公告說,因為我們當下不知道是誰裝的鐵門,然後房子我們覺得是林家的,所以我們就做了這個公告牌,事後有一個黃文龍先生寄了存證信函給我們,存證信函裡面有寫到耕地租約的事情,當下在105 年10月份左右我們有聲請鑑界,那時鑑界的時候我們才碰到黃文龍,黃文龍說有跟林家的人承租,當天鑑界完之後,我們就去跟區公所申請了關於79地號耕地租約的資料,蘆竹區公所回函給我們並未有耕地租約登記資料,因建物是屬於林家的東西被鐵門鎖起來,我們當下覺得如果有危險物品,或是有不當的安全性,所以我們在106 年1 月24日的時候請警員一同前往開鎖,黃文龍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們,所以我們才知道他有在使用房子等語(本院卷第68頁正、背面),且參卷附之公告牌照片、申請書、告訴人所寄存信函、桃園市盧竹區公所105年10月20日桃市盧農字第1050034152號函、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偵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偵字卷第52頁至第57頁),堪認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於37年12月30日確已出租於告訴人父親黃國華,而被告嗣後雖繼承其父親林元源應有部分,然在收受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已得知系爭建物為告訴人承租使用,縱經桃園市盧竹區公所105 年10月20日桃市盧農字第1050034152號函覆蘆外字79號耕地並無耕地租約登記資料,仍無法排除告訴人確有可能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下,逕自進入系爭建物,實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三)惟刑法第306 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本罪在體系上既屬妨害自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解,較能符合本罪之罪質,正如西諺有云,住宅形同個人之城堡,為個人安身立命之所在。另就本罪之罪質而言,可謂對於住屋和平的破壞,或對於居住安寧自由的侵害,個人之住屋權乃源自其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故不以個人係該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權,因此,設若房東無故侵入房客之住宅,或無故滯留其內,亦可構成本罪。又本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解釋上,只須該住宅、建築物或船艦現正處於供他人使用之狀態,即足當之,不必該他人現正使用之中;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其係供長期使用抑或一時使用者,均屬之,供一時使用者,例如旅館、賓館或飯店等客房,經旅客入宿後,縱僅短暫時間使用,亦得認係住宅,度假別墅,僅供一定期間使用者,亦為住宅;住宅既為供人日常使用,自須有一定之使用設施存在為必要,如桌椅、衣櫥等是;至所謂「建築物」,則係指上有屋頂,周有門壁,得以遮蔽風雨,供人居住或其他用途而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例如機關之辦公室、公司行號之事務所、學校之校舍、工廠、倉庫、醫院、電影院、圖書館、博物館、百貨公司等是,這些建築物中有些係在特定時間內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故在其對外開放之特定時間外,或其營業時間外,即可能成為本罪之行為地(參閱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95年10月二刷,第211 至212 頁;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冊,修訂三版,102 年9 月一刷,第147 至149頁)。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明白揭櫫:

「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本件確定判決認定陳麗莉已將台北市○○區○○路○○○ 號房屋出租予高淑雯,則該房屋雖屬陳麗莉所有,但其未在該房屋內居住,縱然被告無故侵入,但對陳麗莉之居住安寧及保持生活上隱私毫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從而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自不得提出告訴,而承租該房屋之被害人高淑雯,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又未提起告訴,則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雖與竊佔、毀損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然因未經告訴,法院僅能就竊佔、毀損部分為判決」等旨,亦同認該罪係保護個人居住安寧及生活隱私,所有權人如未在房屋內居住,縱其房屋遭人無故侵入,對其居住安寧及保持生活上隱私既不生影響,自不受該罪之保護。申言之,在解釋刑法第

306 條所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未必要採過於狹義之觀點,將之限縮在純粹之「家居生活」範圍內,只要是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地,故本條亦將他人之建築物包括在內,即使該建築物在一定時間內為公共場所,但在其開放時間以外,對享有空間使用權之私人而言,即有其生活隱私之法益有待保護。另由上述觀念延伸,受侵犯之私人領域未必要有人正在其內,蓋因即便使用領域之人一時未在該領域內,但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同樣會因此受到破壞。然而,不論將「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名中侵入行為之地域空間範圍放諸多廣,都有一項本質上之限制,即該等領域一定必須是「有人在其內生活(生活之範圍不限於居家,也包括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以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只有這樣的領域才有適用刑法第306 條加以保護之必要。是由本條之保護法益(即個人生活之安寧,並非財產法益)及罪質觀之,其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限於實際有人居住或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言。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又「罪刑法定原則」乃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構成犯罪、犯罪又應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防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06 條之適用亦應以「有人生活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為前提做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56 號判決參照)。

(四)查,據證人賴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份的時候,林姓家族委託我們處理這塊土地,我們現場去了之後,看了現場是荒廢的狀態,但是在現場有些養雞,我們根據這樣的情況詢問隔壁的鄰居一個叫黃文煌,詢問雞是不是他養的,黃文煌說雞不是他養的,裡面農具之類的東西也不是他的。103 年6 月時有進入到該建物裡面,當下是荒廢的狀態,都沒有門,當時裡面都是荒廢的雜物,裡面沒有床,只有一些古時候的農用具,還有幾個古老的用具,都已經有灰塵了,而且地板都是泥作的,有些牆壁是已經毀壞了等語(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生到現在的戶籍都是登記在這裡,沒有變更過,有一段期間因為當兵而移出戶籍,後來是因為我父親生病由我回來照顧,所以我戶籍又遷回來照顧,我爸爸大約是在90年左右生病的,我當時就移回戶籍,90年以後沒有居住於系爭建物,因為房子後來損壞了,因為安全上的問題,我也把我媽媽帶到山林路去住,所以系爭建物已經沒有在居住,僅是放一些農具、養一些牲畜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系爭建物自90年起即未供告訴人本人或其家人居住使用,僅是用以置放告訴人耕種所需之農用品,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與「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被告縱有侵入之事實,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案發時系爭建物之狀況,難認屬現供人居住或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為刑法第306 條保護之客體,被告無故侵入系爭建物,固有未妥,若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亦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以該罪相繩,故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