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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2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一帆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

77、9705、10332 、10333 、11921 、1472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鄒一帆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各罪,處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貳、又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物沒收。

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並整理為本判決附表一、二):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㈣第8 行所載「再基於毀越門扇而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另基於竊盜之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0行所載「4 號」,應更正為「6 號」。

㈡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㈡編號4 證據名稱欄所載鑑定書編號部分,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偵10333 卷第52頁)」。

2.證據清單㈢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告訴人」部分,應更正為:「被害人」;另證據清單㈢編號2 待證事實欄所載「36分」部分,應更正為:「35分」。

3.證據清單㈣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害人」部分,應更正為:「告訴人」;證據清單㈣編號5 證據名稱欄所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時照片共6 張」部分,應更正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時照片共5 張」(同欄位所載「編號34」照片,不予引用)。

4.證據清單㈥編號4 證據名稱欄所載「遭竊機車照片1 張」部分,不予引用。

㈢證據補充:

1.被告鄒一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佐證起訴書所載各該犯罪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淑麗)、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晉中)、證物清單各

1 份(偵10333 卷第42、46、56頁)」。

3.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補充:「遭竊車輛照片2 張(偵10

332 卷第24頁)」。

4.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根嘉邦)、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火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偵9577卷第75至77、

79、80、82頁)」。

5.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遭竊機車照片1 張(偵14729 卷第21、62頁)」。

6.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胡玉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偵11921 卷第19至22、24、26頁)」。

三、論罪: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應予更正)、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另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於10

6 年3 月28日4 時之犯行)說明如下:

1.法律解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竊盜。而此一規定的「毀越」,是指「毀損」、「越進、超越或踰越」。對此,最高法院亦指明以:「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因此,依照上述終審法院的解釋,倘若對於安全設備,仍然必須是以毀損、超越或踰越的方式,使其無法發揮作用者,才屬於該加重構成要件的行為定式。

2.經查:⑴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之行為,係「基於毀越門

扇而竊盜之犯意」,並應構成「毀越門扇」而犯竊盜罪(起訴書第2 、13頁)。但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對於被告行竊客觀過程事實,已載明被告「. . . 見張火龍管理之工地貨櫃屋門鎖『未上鎖』,再基於毀越門扇而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貨櫃屋內,竊取. . . 」(起訴書第2 頁)。則依照起訴書所載,該貨櫃屋門鎖既未上鎖,也未有描述被告如何「毀」、「越」該屋門之具體客觀情節,無法遽以認定該部分事實。

⑵且查,被告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略以:該貨櫃屋門

沒鎖、已經是打開的等語(偵9577卷第12頁背面、122 頁、

139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當時門沒有上鎖,是臨時起意進去的,門有一個縫,可以直接開等語(本院審易卷第70頁),經核並無衝突。

⑶此外,告訴人張火龍於警詢時陳稱:有上鎖,貨櫃屋是鎖喇

叭鎖等語(偵9577卷第74頁),但沒有陳述門鎖有無遭毀壞的情節。而依照卷附遭竊貨櫃屋現場照片編號20,只顯示了一個喇叭鎖,看不出有鎖面、鎖孔、零件或形狀的特異處,無法辨認到底有沒有壞掉;該照片「說明」部分,雖註記「門鎖遭破壞」(偵9577卷第92頁下方照片),但是,該註記沒有任何職稱或署名擔保,至多僅能認定係警方繕寫,但是仍然沒有指出門鎖何處遭到毀壞,也沒有保存、顯示其他客觀的事證佐證。換言之,「門鎖遭破壞」的情節,除了警方在一張照片下的註記之外,沒有任何客觀事證可以佐證(偵9577卷第90至93頁編號15至21號顯示的貨櫃屋現場照片,也無法認定「毀」、「越」的事實),均無法認定被告有「毀越門扇」的行為。

3.本件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對被告主觀犯意及其法律評價與本院雖有不同,但起訴書已經記載被告的行竊過程為「進入貨櫃屋」,則上述加重竊盜部分,或屬誤繕。縱非如此,倘認公訴意旨係以加重竊盜罪起訴時,同樣已經包含一般竊盜犯行及其罪名,足認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被告實質進行訴訟程序及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如上(考量被告妥速審判權利,上述公訴意旨認無再行細節確認必要;另司法實務雖有「一部變更、擴張」而不屬法條變更之見解,惟本案罪名評價既有不同,本院仍依法條變更說明。上開部分於本案之訴訟並無結論上之影響,認無再啟程序說明、或於判決贅載之必要)。

㈢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竊

盜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因為他人發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有或持用之財物,頻率不低,可徵其無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明知他人所出借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重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追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均應值非難。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有或持用之財物,均已於偵查中領回(其中有自撞、未能受到彌補情形,並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偵9705卷第20頁,其餘人、書證頁數均與本件前開所補充之證據欄位部分相同,不予贅載,另參本院審易卷第70頁背面),但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情形(不予詳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足見其漠視法秩序程度不低,難以據此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本院審易卷第89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竊得財物之價值、發還時狀態、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34頁、偵9577卷第11頁受詢 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參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竊盜、收受贓物犯行

之時間、地點及其手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沒收及不予沒收、追徵部分:㈠扣案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扣案自備鑰匙):

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犯行】所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犯該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無誤(偵11921 卷第22頁、第107 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或追徵(即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附表二收受贓物欄所示之財物):

1.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或持用之財物,均業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發還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倘因被告竊盜、贓物等犯行而有其他民事賠償或其他請求者(例如:因而造成損壞情形),仍得斟酌是否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在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行竊時間│被害人 │ 行竊地點 │竊得財物 │所犯條文 │主文 │備註 ││ │ │(告訴人)│ │ │ │ │ │├──┼────┼─────┼──────┼─────┼─────────┼──────────┼────┤│1 │105 年10│①趙汝壯(│桃園市龍潭區│車牌號碼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鄒一帆犯竊盜罪,處有│起訴書犯││ │月27日18│持用人) │建國路62號前│8D-3260 號│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罪事實欄││ │時許至翌│②林秀菊(│ │自用小客車│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㈠ ││ │日(即28│所有人) │ │ │ │算壹日。 │ ││ │日)6 時│ │ │ │ │ │ ││ │許間某時│ │ │ │ │ │ │├──┼────┼─────┼──────┼─────┼─────────┼──────────┼────┤│ │105 年11│陳淑麗 │桃園市龍潭區│車牌號碼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鄒一帆犯竊盜罪,處有│起訴書犯││2 │月14日21│ │大同路58巷3 │RE7-555 號│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罪事實欄││ │時許至翌│ │號前 │輕型機車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㈡ ││ │日(即15│ │ │ │ │算壹日。 │ ││ │日)4 時│ │ │ │ │ │ ││ │許間某時│ │ │ │ │ │ │├──┼────┼─────┼──────┼─────┼─────────┼──────────┤ ││3 │105 年11│陳晉中 │桃園市龍潭區│車牌號碼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鄒一帆犯竊盜罪,處有│ ││ │月15 日4│ │中興路667 號│YX-2499 號│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時4 分許│ │對向路旁 │自用小貨車│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4 │106 年1 │羅煥明 │桃園市龍潭區│車牌號碼為│刑法第320 條第3 項│鄒一帆犯竊盜未遂罪,│起訴書犯││ │月28日14│ │中正路三林段│LE-9135 號│、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罪事實欄││ │時35分許│ │與民族路口處│自用小客車│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㈢ ││ │ │ │ │車內物品(│ │元折算壹日。 │ ││ │ │ │ │未得手) │ │ │ ││ │ │ │ │ │ │ │ │├──┼────┼─────┼──────┼─────┼─────────┼──────────┼────┤│5 │106 年3 │根嘉邦 │桃園市中壢區│車牌號碼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鄒一帆犯竊盜罪,處有│起訴書犯││ │月28日0 │ │中北路2 段43│4791-QA 號│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罪事實欄││ │時許 │ │7 巷8 號附近│自用小客車│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㈣ ││ │ │ │停車場內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6 │106 年3 │張火龍 │桃園市楊梅區│①電纜線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鄒一帆犯竊盜罪,處有│ ││ │月28日4 │ │新農街2 段高│捆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時許 │ │速公路涵洞下│②焊槍1支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③防墬器1 │ │算壹日。 │ ││ │ │ │ │組 │ │ │ ││ │ │ │ │④風管1組 │ │ │ ││ │ │ │ │⑤砂輪機1 │ │ │ ││ │ │ │ │臺 │ │ │ ││ │ │ │ │⑥監視器鏡│ │ │ ││ │ │ │ │頭2支 │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告訴人 │ 犯罪地點 │收受贓物 │所犯條文 │主文 │備註 ││ │ │ │ │ │ │ │ │├──┼────┼─────┼──────┼─────┼─────────┼──────────┼────┤│1 │106 年5 │吳冠生 │桃園市平鎮區│車牌號碼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鄒一帆犯收受贓物罪,│起訴書犯││ │月5 日19│ │環南路2 段26│083-LNY 號│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罪事實欄││ │時30分許│ │1 號特力屋停│普通重型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㈤ ││ │至106 年│ │車場前 │車 │ │元折算壹日。 │ ││ │5 月10日│ │ │ │ │ │ ││ │8 時27分│ │ │ │ │ │ ││ │許間某時│ │ │ │ │ │ │├──┼────┼─────┼──────┼─────┼─────────┼──────────┼────┤│2 │106 年5 │胡玉暉 │同上 │車牌號碼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鄒一帆犯收受贓物罪,│起訴書犯││ │月14日23│ │ │LAE-0939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罪事實欄││ │時許 │ │ │大型重型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㈥ ││ │ │ │ │車 │ │元折算壹日,扣案自備│ ││ │ │ │ │ │ │鑰匙壹支沒收。 │ │└──┴────┴─────┴──────┴─────┴─────────┴──────────┴────┘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