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3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源

賴秀香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秀香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源無罪。

事 實

一、賴秀香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577 之1 號、

578 號及578 之1 號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明知上開土地屬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範圍內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對上開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須依都市計畫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為之,違反者得處其使用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詎賴秀香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上址農業區土地上違法舖設水泥地坪,且於其上搭建鐵皮建物供作廠房,並出租供他人使用,而從事建造之行為,並改變地形;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10月13日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於105 年10月13日以府都行字第1050252510號裁處書對賴秀香處以7萬元罰鍰,並勒令應停止非法使用並於2 個月內回復原狀,賴秀香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不依令停止使用,且未依限回復原狀;迄至106 年7 月26日起始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前往現場執行拆除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秀香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皆發、陳建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5年7 月19日桃市蘆工字第1050022596號函及後附查單及現場照片、桃園市薏竹區公所105 年9 月7 日桃市蘆工字第1050029629號函及後附填報表及照片、桃園市政府105 年10月13日府都行字第1050252510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06 年3 月14日府都行字第10600591548 號函、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6年4 月21日桃市蘆政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6 年3 月1 日桃市蘆工字第1060006484號函、桃園市建築管理處107 年2 月2 日桃建拆字第1070008505號函及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賴秀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都市計劃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勒令其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上開土地後,竟仍不遵該停止使用之命令,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都市計畫農業區範圍內之農地,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現已將建物拆除後恢復農用,亦有照片6 張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5至第3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賴秀香將上開土地上違法興建之廠房出租予他人,每月可收取數萬元之租金,業據被告賴秀香自承無誤(參偵卷一第8 頁),再證人陳建源則稱:上開土地上之廠房共收租金約20餘萬元,由其與賴秀香均分等語(參偵卷一第4 頁),自可認被告賴秀香因本件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餘萬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賴秀香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源明知桃園市○○區○○段577 、577-1、578 及578-1 等4 筆土地,係屬南崁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僅能做農業使用,竟自105 年7 月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土地搭蓋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坪,並出租給他人使用後,與賴秀香(業經本院判決如上)朋分租金,共違規使用土地面積達1,688 平方公尺。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10月13日以府都行字第1050252510號裁處書處罰鍰7 萬元整,命停止非法使用,並於2 個月內恢復原狀,仍拒不恢復原狀,因認被告陳建源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未依規定使用土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源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未依規定使用土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源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皆發於偵查中證述、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5 年

7 月19日桃市蘆工字第1050022596號函及後附查單及現場照片、桃園市薏竹區公所105 年9 月7 日桃市蘆工字第1050029629號函及後附填報表及照片、桃園市政府105 年10月13日府都行字第1050252510號裁處書等件資為證據。經查:

㈠被告陳建源係與賴秀香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而因陳建源

資金不足,故向其父陳皆發借錢購買,故該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皆發,而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出租,則為被告陳建源與賴秀香所為等情,業據被告陳建源自承不諱,且與證人陳皆發、賴秀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106 年4 月21桃市蘆政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故陳皆發固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建源則為該土地之管理人及使用人,自堪認定無疑。

㈡被告陳建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土地上擅自違法舖設

水泥地坪,且搭建鐵皮建物供作廠房,而從事建造之行為,並改變地形,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10月13日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於105 年10月13日以府都行字第1050252510號裁處書對「陳皆發」、賴秀香處以

7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停止非法使用並於2 個月內回復原狀等情,亦為被告陳建源自承無訛,且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

5 年7 月19日桃市蘆工字第1050022596號函及後附查單及現場照片、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5 年9 月7 日桃市蘆工字第1050029629號函及後附填報表及照片、桃園市政府105 年10月13日府都行字第1050252510號裁處書、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

6 年4 月21日桃市蘆政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6 年3 月1 日桃市蘆工字第1060006484號函附卷查(參偵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第86頁至第91頁)。嗣後桃園市政府復以106 年3 月14日府都行字第10600591548 號函知「陳皆發」陳述意見,亦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按(參偵卷一第78頁)。是以,桃園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裁處之對象為「陳皆發」,並未及於「陳建源」,堪予認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規定,該條立法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方式,必行為人經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即得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責,故本件桃園市政府既未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先通知「陳建源」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則「陳建源」即無成立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罪之可能。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建源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及管理人,

自為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處罰對象,且公務機關難於無明確依據即遽以認定陳建源為實質所有人,再被告陳建源既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及管理人,且收受上開裁罰書並為處理,理應由被告陳建源為自己行為負擔刑責,而無由陳皆發負擔之理,況若以陳皆發為刑罰之對象,將產生實際行為人陳建源無庸負責,反由登記名義人陳皆發負責之怪異結論等語相質。惟都市計畫法第79條除土地所有權人外,亦規定得對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課以該條之責,是以行政機關自有查明土地之使用人為何人之權責,而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更因之函請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查明違規行為人為何人,亦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8 月23日桃都行字第1050026476號函附卷可查(參偵卷一第61頁),益徵行政機關除於土地所有權人外,自須依法查明違規行為人為何人,而難以無明確依據認定而得以推託。再被告陳建源是否有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第79條而得科以同法第80條之罪責,自與其父陳皆發之行為無關,亦不因陳建源是否涉犯本案罪責,而影響陳皆發另行涉案之可能,二者需分別以觀,公訴意旨以實際行為人陳建源無庸負責、而由登記名義人陳皆發負責之怪異結論相質,自有所誤會。本案既因行政機關未先依同法第79條對陳建源為裁處,縱陳建源知悉上開行政機關對其父親「陳皆發」之裁處書,然該裁處書既非對「陳建源」所為之行政處分,其事後縱未為拆除建物及回復原狀之舉,仍與都市計畫法第80條「先行政後司法」之構成要件不合,而難以之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建源此部分有何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未依規定使用土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