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歐有福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歐有福前於①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6年度易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8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42
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③於87年間因恐嚇、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10 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罰金新臺幣3,
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88年9 月1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2 月又15日;④於89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⑤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⑥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5號裁定,分別就④案之轉讓毒品罪及⑤案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後,並與④案不得減刑之偽造國幣罪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再就⑥案均減刑二分之一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併與前揭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15日接續執行,再於98年8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8 月又19日。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嗣經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⑦⑧⑨所示之罪刑並與前揭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
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16分許,由「阿明」駕車搭載歐有福前往桃園市新屋區15間52之12號之黎桂玲住處,再由「阿明」在場把風,歐有福下車攀爬越過牆垣後,持其於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據扣案)撬開上開住宅之後門侵入屋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黎桂玲之子王冠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採證於上開住宅內1 樓廁所馬桶上及2 樓主臥房清潔抹布上遺留之血跡送請經鑑驗比對後,與歐有福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歐有福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黎桂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10509012
84號函及函附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 1 │黃金戒子1枚 │├──┼──────────┤│ 2 │LV品牌手提包1只 │├──┼──────────┤│ 3 │COACH品牌肩包 │├──┼──────────┤│ 4 │手提包1只 │├──┼──────────┤│ 5 │珍珠項鍊1串 │├──┼──────────┤│ 6 │SONY品牌相機1台 │├──┼──────────┤│ 7 │玉手環1只 │├──┼──────────┤│ 8 │玉項鍊1條 │├──┼──────────┤│ 9 │紅寶石項鍊1條 │├──┼──────────┤│ 10 │中華電信數據機1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