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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君

鄭瑞躍曾麗芬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君係被告鄭瑞躍之子及被告曾麗芬之配偶,被告鄭明君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向告訴人詹麗玉借款新臺幣(下同)418 萬9,000 元債務,並簽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清償期屆至,被告鄭明君要求延緩提示支票並清償債務遭告訴人拒絕後,已預料告訴人將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其財產取償,且其於101 年10月26日已因跳票,遭通報支票拒絕往來戶,信用不良,且積欠債款無法清償,其財產隨時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其債權人何朝國及江明宏等人,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及申請假扣押將執行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75、2112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3 樓房屋及附屬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管理室(以下簡稱八德房地);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其上建號2714、2746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4 樓房屋及附屬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管理室(以下簡稱春日路房地),而告訴人於拒絕被告鄭明君延緩清償請求後,隨即於101 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由本院於101 年12月

4 日,核發內容為被告鄭明君應向告訴人清償418 萬9,000元加計利息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後於102 年1 月10日宣告確定在案,詎被告鄭明君與鄭瑞躍、曾麗芬知悉告訴人拒絕延緩清償後,被告鄭明君已信用不良,無法清償債務,為免上開八德及春日路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即共同基於意圖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被告鄭明君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被告鄭明君上開房地係作為詹麗玉債權之總擔保,不得處分,為免房地遭強制執行,並順利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鄭瑞躍及曾麗芬,3 人商得不知情之蘇美珠代為協商清償何朝國、江明宏之債務,使何朝國同意撤回上開房地移轉所有權之民事訴訟,並同意暫不實行抵押權,江明宏於102 年1 月

7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後,竟先後於102 年1 月14日將春日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與蘇美珠之丈夫李綜宸,於同年月15日將八德房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將春日路房地設定2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蘇美珠,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債權,再於102 年1 月23日,將被告鄭明君上開名下之八德房地,以贈與為名義登記至被告曾麗芬名下,並於同年月25日,將被告鄭明君名下之上開春日路房地虛偽以贈與為名義登記至被告鄭瑞躍名下,而為處分其名下財產之行為,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明君、鄭瑞躍、曾麗芬等3 人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與被告3 人經和解而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