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允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夏允中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貳佰叁拾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夏允中受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僱用並經派駐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登峰大廈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管理社區之行政庶務、代為收取及保管該社區管理費及處理支應廠商之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4 年9 月起至10月底止,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付款原
因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9萬1,997 元,均未付予各該廠商,而全數侵占入己;復接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款原因及金額7 萬8,409 元,未依規定存入上開社區之基金帳戶,並全數侵占入己。
㈡105 年1 月28日夏允中離職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月30日,逕予更正),向上開社區住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收款原因及金額共9 萬1,740 元,均未依規定存入上開社區之基金帳戶,並全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嘉信公司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允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信公司代理人洪江和於偵訊指證述相符,並有嘉信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及員工加退保暨郵匯基本資料、連帶保證書影本、具結書影本、嘉信公司代墊總幹事夏允中挪用登峰大廈社區廠商應付款及收入一覽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函附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交易明細資料、嘉信公司請款單及收據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空間、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2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3 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罪之犯行紀錄
,猶不知悔改,竟再本案之侵占罪,辜負雇主及社區住戶之信任,顯無悔悟之情;考量被告之犯罪之手段、侵占款項數額、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代班警衛,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96萬2,146 元,共已返還11萬7,916 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剩餘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4萬4,230 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附表一:
┌─┬───────┬────────────────┬──────┐│編│ 侵占日期 │ 付款原因 │ 金額 ││號│ │ │ │├─┼───────┼────────────────┼──────┤│ │ │支付104年8月電梯保養費 │3萬元 ││1 │ │(廠商名稱:三菱) │ │├─┤ ├────────────────┼──────┤│ │ │支付104年8月機電保養費 │8,500元 ││2 │ │(廠商名稱:鳳穎) │ │├─┤ ├────────────────┼──────┤│ │ │支付機電耗材費用 │2萬4,654元 ││3 │ 104年9月1日 │(廠商名稱:鳳穎) │ │├─┤ ├────────────────┼──────┤│ │ │支付58號車位上方漏電燒燬施工費用│1萬7,500元 ││4 │ │(廠商名稱:鳳穎) │ │├─┤ ├────────────────┼──────┤│ │ │支付發電機大保養第1期費用 │1萬9,000元 ││5 │ │(廠商名稱:鳳穎) │ │├─┤ ├────────────────┼──────┤│ │ │支付鐵捲門修繕第1期費用 │6萬2,000元 ││6 │ │(廠商名稱:比千峰) │ │├─┼───────┼────────────────┼──────┤│ │ │支付104年9月管理服務費 │10萬4,000元 ││7 │ │(廠商名稱:嘉信) │ │├─┤ ├────────────────┼──────┤│ │ │支付104年9月保全服務費 │9萬4,500元 ││8 │ │(廠商名稱:嘉信) │ │├─┤ ├────────────────┼──────┤│ │ │支付104年9月電梯保養費 │3萬元 ││9 │ │(廠商名稱:三菱) │ │├─┤ ├────────────────┼──────┤│ │ │支付104年9月機電保養費 │8,500元 ││10│ │(廠商名稱:鳳穎) │ │├─┤ ├────────────────┼──────┤│ │ │支付機電耗材費用 │3萬8,550元 ││11│ │(廠商名稱:鳳穎) │ │├─┤ ├────────────────┼──────┤│ │ │支付發電機大保養第2期費用 │2萬元 ││12│ 104年10月12日│(廠商名稱:鳳穎) │ │├─┤ ├────────────────┼──────┤│ │ │支付鐵捲門修繕第2期費用 │3萬元 ││13│ │(廠商名稱:比千峰) │ │├─┤ ├────────────────┼──────┤│ │ │支付E棟大門地鉸鍊及門弓器費用 │1萬800元 ││14│ │(廠商名稱:比千峰) │ │├─┤ ├────────────────┼──────┤│ │ │支付車庫鐵捲門遙控器費用 │3,600元 ││15│ │(廠商名稱:比千峰) │ │├─┼───────┼────────────────┼──────┤│ │ │支付104年10月管理服務費 │10萬4,000元 ││16│ │(廠商名稱:嘉信) │ │├─┤ ├────────────────┼──────┤│ │ │支付104年9月保全服務費 │9萬4,500元 ││17│ │(廠商名稱:嘉信) │ │├─┤ ├────────────────┼──────┤│ │ │支付104年10月電梯保養費 │3萬元 ││18│ │(廠商名稱:三菱) │ │├─┤ ├────────────────┼──────┤│ │ │支付104年9月機電保養費 │8,500元 ││19│ │(廠商名稱:鳳穎) │ │├─┤ ├────────────────┼──────┤│ │ │支付機電耗材費用(廠商名稱:鳳穎│2萬1,759元 ││20│ │) │ │├─┤ ├────────────────┼──────┤│ │104年10月28日 │支付污水馬達費用 │1萬2,075元 ││21│ │(廠商名稱:鳳穎) │ │├─┤ ├────────────────┼──────┤│ │ │零用金 │1萬4,489元 ││22│ │ │ │├─┤ ├────────────────┼──────┤│ │ │抽水機修理預支 │70元 ││23│ │ │ │├─┤ ├────────────────┼──────┤│ │ │投影機購置預支 │5,000元 ││24│ │ │ │├─┴───────┴────────────────┼──────┤│ 合計│79萬1,997元 │└──────────────────────────┴──────┘附表二┌─┬────────────┬───────────┬──────┐│編│ 侵占日期 │ 收款原因 │ 金額 ││號│ │ │ │├─┼────────────┼───────────┼──────┤│1 │104 年10月2 日至同年10月│管理費暨廠商回饋金收入│7萬8,409元 ││ │31日 │(單據編號:C0000000至│ ││ │ │C0000000號) │ │├─┴────────────┴───────────┼──────┤│ 合計 │7萬8,409元 │└──────────────────────────┴──────┘附表三┌─┬────────────────────────┬──────┐│編│ 收款原因 │ 金額 ││號│ │ │├─┼────────────────────────┼──────┤│ 1│管理費(已開立編號:C0000000至C0000000號三聯單)│7萬4,525元 │├─┼────────────────────────┼──────┤│ 2│3號5樓105年1月份管理費(未開立繳款收據) │2,142元 │├─┼────────────────────────┼──────┤│ 3│16號3樓105年1月份管理費(未開立繳款據據) │1,700元 │├─┼────────────────────────┼──────┤│ 4│16號4樓104年10月份管理費(未開立繳款收據) │1,700元 │├─┼────────────────────────┼──────┤│ 5│17號5 樓104 年8 月至9 月份管理費(未開立繳款收據│2,808元 ││ │) │ │├─┼────────────────────────┼──────┤│ 6│住戶購買感應釦2只 │300元 │├─┼────────────────────────┼──────┤│ 7│住戶購買遙控器9只 │3,600元 │├─┼────────────────────────┼──────┤│ 8│11號4樓廣告收入(未開立繳款收據) │450元 │├─┼────────────────────────┼──────┤│ 9│105年度35號機車位租金 │600元 │├─┼────────────────────────┼──────┤│10│零用金 │3,915元 │├─┴────────────────────────┼──────┤│ 合計 │9萬1,74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