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英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 年5 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北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向告訴人曾盈珺佯騙稱:其係經營鄉林建設之家族成員,有鄉林建設相關之投資方案,2 個月可賺新臺幣(下同)3 、4 萬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相信其有特殊之投資管道,遂於翌(19)日14時6 分許,在同市區○○○路○○號1 樓之永豐銀行臨櫃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嗣被告再以購買新車為由,欲向告訴人再次借貸時,為告訴人發覺有異,要求返還投資款遭拒,經調查發現被告並非鄉林建設之關係人始悉遭騙,旋報警循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向告訴人佯稱其係經營鄉林建設之家族成員,有鄉林建設相關之投資方案,2 個月可賺3 、4 萬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翌(19)日在同市區○○○路○○號1 樓之永豐銀行臨櫃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是本件犯罪地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區域。
㈡查被告之住所地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2 樓之3 ,
,居所地為同市○○區○○○路○○○ 號6 樓616 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住居所。又本案於106 年4 月7 日繫屬本院,有蓋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然斯時被告猶非在監押於本院轄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供參,是見起訴時被告之所在處所,亦非在本院轄區,是本院無管轄權。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