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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智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琨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98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琨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琨堯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ABERCROMBIE &FITCH 」及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HOLLISTE

R 」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係亞伯克隆畢及費曲歐洲有限責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布製標籤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前述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大陸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仿冒「ABERCROMBIE &FITCH 」、「HOLLISTER 」POLO衫、男用內褲及襪子後,並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報關,而於105 年5 月30日,以空運方式輸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抵臺,欲轉售與不特定之人。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驗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方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琨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建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 至

9 頁),並有兆東運通有限公司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個案委任書、煌騰公司資料、興業商行資料、柏貿實業公司資料、誼誠實業公司資料、群來實業商行資料、米鐸實業商行資料、扣案物品照片、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送貨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13至23、

25、31、33至34、36至37、39至40、42至43、45至46、48至

57、76至78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大陸地區之淘寶網處購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均係來自大陸地區,當屬大陸地區物品,自應以進口論。本件被告未經核准而擅自從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輸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輸入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所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前於104 年7 月間,業因販賣仿冒商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 年5 月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情業已坦承,再念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品未及賣出即遭海關查獲,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從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原於

105 年7 月1 日後,不再適用。然商標法第98條嗣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使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而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POLO衫、男用內褲及襪子,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附表┌──┬────────────┬──────┬───┐│編號│仿冒之商標名稱 │貨名 │數量 │├──┼────────────┼──────┼───┤│ 一 │ABERCROMBIE & FITCH │POLO衫 │72件 ││ │ ├──────┼───┤│ │ │男用內褲 │418件 ││ │ ├──────┼───┤│ │ │襪子 │240雙 │├──┼────────────┼──────┼───┤│ 二 │HOLLISTER │POLO衫 │48件 ││ │ ├──────┼───┤│ │ │男用內褲 │16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