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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審聲撤扣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克臻代 理 人 徐豪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克臻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肆仟元後,撤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 五年九月二十日刑偵七(一)字第一0 五三六0 二八八三六號函(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 五年度聲扣字第八號裁定)中關於本件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二所示土地之扣押命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於偵查期間,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另被告之配偶即第三人何妤珠則遭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與共同被告何碧雲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指稱聲請人與本案共犯何碧雲等人共同詐領全民健康保險及商業保險之不法獲利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6, 254萬8,437 元,然其中關於被告所獲取之金額置多僅有94萬6,367 元,甚以最寬鬆之算法計之,有關聲請人應追徵之數額至多亦僅有178 萬元6,367 元,則本案至多僅能扣押被告之資產180 萬元,然聲請人遭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價值即有399 萬元,本件已有超額扣押之情事,依法應予以撤銷。另就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土地部分,因聲請人於該4 筆土地上係規劃建設醫院且現已接近完工,卻因該等土地遭到扣押,而影響相關之時程,且該醫院興建之費用業已辦理銀行貸款抵押,聲請人每月需繳納高額之利息,且仍有診所固定之開銷,未來勢必造成聲請人違約逾期無法繳納貸款,而導致前揭不動產遭銀行聲請拍賣求償,至時將造成聲請人蒙受前開不動產一夕淪為法拍化為烏有之損害,又前揭4 筆土地依時價登錄之交易價值合計約為123 萬元,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願供

123 萬元之擔保金,聲請撤銷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土地之扣押。又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係屬第三人何妤珠所有,而何妤珠與本案並無關聯,自應予以撤銷就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扣押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142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可後,以於偵查中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及第三人何妤珠之財產獲准,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持本院10

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第三人何妤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卷宗後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 又聲請人前揭所涉之詐欺案件,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字21219 號、第24393 號、25163 號、25818 號、27690 號、106 年度偵字第6810號、680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案件受理在案,此有前揭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復依前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可知檢察官係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何碧雲等人所涉犯詐取全民健康保險之款項係48萬4,249 元;另詐取商業保險之款項部分則為1,277 萬6,954 元,合計1,326 萬1,273元,而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案件之106 年12月19日之準備程序時,固否認其除醫療、手術、住院等費用外,其係有收取任何之不法利益,然其所陳情節,與該案共犯於偵查中所證之情顯然迥異,是被告係否涉犯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若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之數額究竟為何,均待本院於審理時予以調查、審認,則以聲請人自認其遭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價值未逾起訴書所列載關乎被告涉犯詐欺之1,326 萬1,273 元之款項;復被告自陳其遭扣押之土地上係經銀行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亦與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8 號案卷卷附之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資料所示之情形核屬吻合,是於聲請人遭扣押之土地上尚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以觀,均難認本件係有超額扣押之情事。是聲請人所指陳之本件係有超額扣押而應予以撤銷之情,顯然無據。

㈢ 另就聲請人聲請,其願供擔保就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土地予以撤銷扣押乙節,茲審酌本件於偵查中扣押如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所示土地之目的,應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是倘聲請人繳納擔保金既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之追徵之目的,即無以扣押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土地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而聲請人雖稱,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土地之實價登錄價值合計約為123 萬元,然被告所陳之數額,除與本院106 年度審聲撤扣字第1 號卷卷附之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載之公告現值為低外,另依本院所查詢關於鄰近於本件聲請人請求供擔保撤銷扣押之如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新庄段六小段661 地號至690 地號土地區段於105 年11月間之實價登陸之交易價格為每坪20萬元,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

1 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前情,認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2之土地價值應以每坪20萬元核算之,則以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為96.75 平方公尺(其中編號10、編號11聲請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 分1 ,故面積以2 分之

1 計算之,則為76、3.75、15、2 平方公尺,另每平方公尺為0.3025坪)即約為29.27 坪(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土地價值合計應約為58

5 萬4,000 元。此外,參照檢察官於本院106 年12月19日訊問時亦陳稱,聲請人若欲請求撤銷該等土地之扣押,認應提供600 萬元供擔保等語,亦與本院前開核算之土地價值相近。綜上,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扣押,尚非無據。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擔保金585萬4,000 元後,撤銷如主文所示之扣押命令。

㈣ 末以,聲請人另聲請本院撤銷第三人何妤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之扣押,然聲請人既非該建物之所有人;復非該建物之權利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聲請供擔保後撤銷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其請求撤銷第三人何妤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之扣押乙事,既與法定程序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之1 第1 項,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蔡榮澤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附表一(財產所有人:聲請人林克臻)┌──┬─────────────┬─────────┬────┐│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比例│├──┼─────────────┼─────────┼────┤│1 │澎湖縣馬公市案山39號(房屋│18.57 │0.16666 ││ │) │ │ │├──┼─────────────┼─────────┼────┤│2 │臺南市○○區○○街○○號(房│37.65 │0.25000 ││ │屋) │ │ │├──┼─────────────┼─────────┼────┤│3 │澎湖縣○○市○○段○○○ ○號│30.79 │0.16666 ││ │(土地) │ │ │├──┼─────────────┼─────────┼────┤│4 │澎湖縣馬公市○○段643-1 地│1.65 │0.16666 ││ │號(土地) │ │ │├──┼─────────────┼─────────┼────┤│5 │澎湖縣○○市○○段○○○ ○號│8.62 │0.16666 ││ │(土地) │ │ │├──┼─────────────┼─────────┼────┤│6 │澎湖縣馬公市○○段644-1 地│1.14 │0.16666 ││ │號(土地) │ │ │├──┼─────────────┼─────────┼────┤│7 │澎湖縣○○市○○段○○○ ○號│19.75 │0.16666 ││ │(土地) │ │ │├──┼─────────────┼─────────┼────┤│8 │臺南市○○區○○○段1081地│12.24 │0.12500 ││ │號(土地) │ │ │├──┼─────────────┼─────────┼────┤│9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58│76.00 │1.00000 ││ │0 地號(土地) │ │ │├──┼─────────────┼─────────┼────┤│10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58│7.50 │0.50000 ││ │3 地號(土地) │ │ │├──┼─────────────┼─────────┼────┤│11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58│30.00 │0.50000 ││ │4 地號(土地) │ │ │├──┼─────────────┼─────────┼────┤│12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58│2.00 │1.00000 ││ │5 地號(土地) │ │ │└──┴─────────────┴─────────┴────┘附表二(財產所有人:第三人何妤珠)┌──┬─────────────┬─────────┬────┐│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比例│├──┼─────────────┼─────────┼────┤│1 │高雄市○○區○○路○○號11樓│146.15 │1.00000 ││ │之1 (房屋) │ │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日期:2017-12-21